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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长征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林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刑初字第391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长征,男,1992年9月28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4)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长征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

林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刑初字第391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长征,男,1992年9月28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4)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长征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彦君出庭支持公诉,任长征及被害人常一X、常二X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4日19时左右,被告人任长征和张XX、任XX等人到林州市茶店乡小碾村常家庄常XX家中索要工程款,任长征用钢管等工具对常XX的儿子常一X、女儿常二X进行殴打,造成常一X左腿部、常二X头部左侧、左胳膊等部位受伤。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常一X肢体挫伤,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常二X左桡骨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审理过程中,任长征亲属与常一X、常二X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常一X、常二X对任长征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长征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常一X、常二X的陈述、证人任XX、杨XX、曹XX等人的证言、法医学鉴定书及照片、调解书、收款手续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长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鉴于任长征当庭认罪,就民事部分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长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高 洁

代理审判员  徐少华

人民陪审员  郝小方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军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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