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任志兵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林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刑初字第333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志兵,男,1980年8月21日出生。 辩护人元国华,河南卓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4)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志兵犯危险驾驶罪,

林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刑初字第333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志兵,男,1980年8月21日出生。

辩护人元国华,河南卓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4)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志兵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出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因该附带民事诉讼导致刑事案件审判过分迟延,故先行作出刑事判决。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4年10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彦君出庭支持公诉,任志兵及其辩护人元国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21时30分左右,在林州市东南线茶店镇红星村路段,被告人任志兵酒后驾驶豫E50201号轿车与被害人崔XX驾驶的豫EG5286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被害人崔XX、崔X、郝XX、张XX受伤。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任志兵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72mg/100ml。经林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崔X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崔XX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张XX、郝XX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经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任志兵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崔X、崔XX、张XX、郝XX不承担事故责任。任志兵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庭审前任志兵与崔X、崔XX、张XX、郝XX达成调解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志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崔X、崔XX、张XX、郝XX的陈述、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醇检验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和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志兵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任志兵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任志兵庭审悔罪,且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任志兵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志兵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岳俊峰

代理审判员  徐少华

代理审判员  贾永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郝振东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任长征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