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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正明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林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刑初字第421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正明,男,1988年2月9日出生。2012年8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3年1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

林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刑初字第421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正明,男,1988年2月9日出生。2012年8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3年1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押林州市看守所。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4)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正明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国军出庭支持公诉,付正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4日晚上,被告人付正明到被害人邢X位于沙岗村的出租屋内住宿,次日早晨7时许,付正明趁邢X睡觉之机,盗走了邢X一部黑色小米3TD版(16GB)手机。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正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邢X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被盗手机串号及发票复印件和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付正明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付正明的供述和被害人邢X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正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付正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付正明非法占有的财产应予退赔。综合付正明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付正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付正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邢X人民币一千四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  贾永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郝振东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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