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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旭日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林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林刑初字第15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旭日,男,1985年11月27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4)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旭日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

林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林刑初字第15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旭日,男,1985年11月27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4)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旭日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杨军出庭支持公诉,乔旭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12日凌晨2时左右,在林州市一号公馆歌厅,被害人苗XX、刘X等人结账时与被告人乔旭日等人发生争执,之后双方发生殴打,被告人乔旭日用木棍将被害人苗XX、刘X、刘XX殴打致伤。经林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苗XX鼻骨粉碎性骨折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乔旭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苗XX、刘X、刘XX的陈述、证人刘1X、王XX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1.被告人乔旭日在犯罪后到林州市公安局龙山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经林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刘X头皮下血肿、肢体挫伤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刘XX头皮创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3.案发后乔旭日与被害人苗XX一方达成了调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乔旭日的供述、林州市公安局龙山派出所到案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和撤诉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旭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乔旭日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乔旭日庭审悔罪,且与苗XX一方达成调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乔旭日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乔旭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  贾永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郝振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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