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郊民初字第175号 原告河南国茂传动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孟砦北街1号。 法定代表人侯向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玉洁,河南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林州市林海除尘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菜园区小菜园。 法定代表人贾文昌,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河南国茂传动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林州市林海除尘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9月,原告与被告发生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销售减速机,被告欠原告货款2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并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720元。 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1日,江苏国茂国泰减速机集团有限公司郑州销售分公司与被告签订减速机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六个月付货款的50﹪,三个月付总款的90﹪,开具17﹪的增值税发票,余额一年内付清,合同总额为24000元,需方应按合同承付货款,延期付款处合同总额3℅的合同违约金。2012年7月12日,原被告经函件对账,被告至2012年6月30日,尚欠原告2000元。对账前,江苏国茂国泰减速机集团有限公司郑州销售分公司更名为河南国茂传动机械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和对账函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双方经对账,被告尚欠原告2000元,事实清楚,被告应给付原告货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州市林海除尘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国茂传动机械有限公司现款2000元。 二、被告林州市林海除尘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国茂传动机械有限公司违约金72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家俊 代理审判员 李存林 人民陪审员 杨海平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彭少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