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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正与郝艳丽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郊民初字第185号 原告罗正,男,1988年1月19日生,汉族,住林州市城关镇水车园村北八街15号。 被告郝艳丽,女,1988年7月15日生,汉族,住林州市开元街道下申街村。 原告罗正诉被告郝艳丽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

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郊民初字第185号

原告罗正,男,1988年1月19日生,汉族,住林州市城关镇水车园村北八街15号。

被告郝艳丽,女,1988年7月15日生,汉族,住林州市开元街道下申街村。

原告罗正诉被告郝艳丽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艳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2月25日登记结婚,被告自2013年6月外出打工,两人没有联系。2013年12月31日被告从外地回来,长期住在娘家。2014年元月24回家住了两天,元月26又回了娘家,原告找被告娘家说事,被告被数落后外出不知去向,至今没有音讯。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40000元。

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2月25日在林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结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于农历2013年12月26日外出,至今下落不明。被告娘家陪送物品有创维38寸电视一台、雅迪电动车一辆、海尔洗衣机一台、被子四条。被告娘家陪送物品现均在原告家中存放。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被告于农历2013年1月26日外出双方分居生活,且被告至今未归,庭审中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原、被告婚姻关系难以维系,本院依法准予离婚。关于原告要求返还彩礼款4万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要求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定的应予返还的情形,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娘家陪送物品,原告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罗正与被告郝艳丽离婚;

二、被告罗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郝艳丽创维38寸电视一台、雅迪电动车一辆、海尔洗衣机一台、被子四条;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家俊

代理审判员  李存林

人民陪审员  杨海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吕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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