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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军超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林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刑初字第447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军超,男,1992年1月28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4)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军超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

林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刑初字第447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军超,男,1992年1月28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4)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军超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党苏芳出庭支持公诉,马军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10日16时许,在林州市姚村镇太行春天滑雪场,被告人马军超将被害人李X白色iphone5-16G手机盗走。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鉴定价值为人民币387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军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X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和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1.被告人马军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案发后马军超已将所盗手机退还给李X。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马军超的供述和被害人李X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军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马军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马军超已将所盗手机退还李X,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马军超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军超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  贾永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郝振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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