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陈国明、陈国斌、陈国梁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林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刑初字第396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国斌,男,1990年3月3日出生。 辩护人宋军峰,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国梁,男,1990年1月14日出生。 辩护人崔国强,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林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刑初字第396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国斌,男,1990年3月3日出生。

辩护人宋军峰,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国梁,男,1990年1月14日出生。

辩护人崔国强,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国明,男,1987年8月11日出生。

辩护人张相周、申增杰,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4]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国斌、陈国梁、陈国明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党苏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国斌及其辩护人宋军峰、被告人陈国梁及其辩护人崔国强、被告人陈国明及其辩护人张相周、申增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份至3月份,被告人陈国斌、陈国梁、陈国明采取帮助诈骗分子取款,扣除所得费之后再将赃款回流给上线,伙同他人通过电信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2014年3月9日,被害人侯XX接到诈骗电话称其购买的福特车可以返税,并让其与010-51664245联系具体退税事宜,侯XX按照对方的要求多次向对方账户内转入人民币273 818元,手续费225元。陈国梁、陈国明、陈国斌三人从尾号4568、2978两张卡内取出人民币23 700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陈国斌、陈国梁、陈国明的供述;侯XX的陈述;视听资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陈国斌、陈国梁、陈国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国斌、陈国梁、陈国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

被告人陈国斌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指控陈国斌犯诈骗罪不持异议;2、陈国斌无前科,认罪态度好,系从犯;3、陈国斌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偶犯;4、陈国斌能如实主动交代犯罪事实;5、积极退赔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综上,建议对陈国斌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国梁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指控陈国梁构成诈骗罪不持异议;2、陈国梁认罪态度好,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3、陈国梁系初犯、偶犯,平常表现好,无前科;4、已与被害人和解,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综上,建议对陈国梁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国明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指控陈国明构成诈骗罪不持异议;2、陈国明在本案诈骗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3、陈国明系初犯、偶犯,平时表现良好,无前科;4、陈国明已将赃款退赔被害人,取得谅解;5、陈国明认罪、悔罪,具有坦白情节。综上,建议对陈国明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春节后,一个不明身份的人(诈骗上线)联系被告人陈国斌、陈国梁,让其帮助诈骗上线将上线通过电信方式骗取他人的财物进行提现,并承诺按月给付一定的好处费。被害人侯XX于2014年3月9日接到诈骗上线的诈骗电话称其购买的福特车可以返税,并让其与010-51664245联系具体退税事宜后,侯XX于当日按照对方的要求多次向对方账户内转入人民币273 818元,手续费225元,诈骗上线将其中的部分款项分流到尾号为4568、2978两张银行卡内。陈国斌、陈国梁接到诈骗上线的指示后伙同被告人陈国明,于2014年3月9日从上线转交的尾号为4568、2978两张银行卡内取出人民币23 700元,扣除好处费之后再将剩余赃款回流给上线。其中陈国斌得款1 700元,陈国梁得款4 400元,陈国明得款1 800元。案发后,陈国斌、陈国梁、陈国明于2014年5月9日被福建省龙岩市公安局东城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陈国斌、陈国梁、陈国明退赔侯XX经济损失50 000元,并取得侯XX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国斌、陈国梁、陈国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陈国斌、陈国梁、陈国明供述、侯XX陈述、农行对账单、交易明细查询单、抓获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国斌、陈国梁、陈国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犯诈骗罪罪名成立。违法所得应予没收。陈国斌、陈国梁、陈国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陈国斌、陈国梁、陈国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陈国斌、陈国梁、陈国明庭审中认罪、悔罪,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陈国斌、陈国梁、陈国明的辩护人辩称陈国斌、陈国梁、陈国明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具有坦白情节,系初、偶犯;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根据陈国斌、陈国梁、陈国明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 被告人陈国斌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2、 被告人陈国梁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3、 被告人陈国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陈国斌因犯罪取得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七百元、被告人陈国梁因犯罪取得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千四百元、被告人陈国明因犯罪取得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八百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高 洁

审 判 员  王荣跃

人民陪审员  李林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军鹏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陈士保犯非法持有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