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刑初字第406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增玉,男,1983年6月25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4)第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增玉犯抢劫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彦君出庭支持公诉。郭增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郭增玉酒后来到位于林州市龙山区汽车站的林州市国药堂药店,对药店内的营业员方XX及冯XX实施吐口水、威胁行为,并朝方XX身上戳打,后又从外面取石头到店内继续实施追打威胁行为。冯XX、申XX、方XX被迫躲避,郭增玉将药店柜台抽斗里的营业款抢走逃离现场,后民警到现场将郭增玉抓获,并当场其身上搜出被抢劫的营业款730元。后林州市公安局将郭增玉抢劫的730元发还林州市国药堂药店申XX。郭增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增玉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郭增玉的供述、证人牛XX、冯XX、申XX、方XX的证言、现场照片、光盘、扣押、退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郭增玉采取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核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抢劫罪罪名成立。郭增玉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郭增玉庭审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郭增玉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增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7年10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岳俊峰 审 判 员 张文根 人民陪审员 郝小方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郝振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