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刑初字第454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俊江,男,1965年2月11日出生。1996年9月2日因犯流氓罪被林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4月8日被逮捕,2014年4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押林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常增付,男,1970年9月25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4)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俊江、常增付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青伟出庭支持公诉,郝俊江、常增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9日8时30分许,在林州市临淇镇万泉湖景区,被害人冯XX因景区修路占地问题与被告人郝俊江、常增付发生争执,在此过程中,郝俊江、常增付二人将冯XX抱起扔到路边地上,致使冯XX受伤。经林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冯XX左侧第9-11肋骨骨折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郝俊江、常增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冯XX的陈述、证人秦XX、张XX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1.被告人郝俊江、常增付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案发后郝俊江、常增付与冯XX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冯XX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郝俊江、常增付的供述、被害人冯XX的陈述、调解协议书和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俊江、常增付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郝俊江、常增付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郝俊江、常增付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郝俊江、常增付与冯XX达成调解,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郝俊江、常增付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郝俊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7月18日止。) 二、被告人常增付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 贾永增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郝振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