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刑初字第432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端木庆营,男,1964年9月26日出生。 辩护人宋业军,河南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4)5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端木庆营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杨军出庭支持公诉,端木庆营及其辩护人宋业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4日17时30分左右,因经济纠纷,被告人端木庆营带人在林州汽贸东墙外,将被害人吕XX强行拉上车,带到安阳市中州路南头南水北调渠岸上,逼迫吕XX写下以车抵账的纸条,直到当天晚上23时50分左右才让吕XX离开。端木庆营非法限制吕XX人身自由时间长达6小时。经林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吕XX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端木庆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吕XX的陈述,证人吴XX、张XX等人的证言、借据、吕XX书写的纸条、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照片和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1.被告人端木庆营在公诉期间经合法传唤不到案,被林州市公安局于2014年7月11日上网追逃,后于2014年7月25日被抓获归案;2.端木庆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3.案发后端木庆营已与吕XX达成调解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端木庆营的供述、被害人吕XX的陈述、和解协议书、撤诉书、收款条和刑事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端木庆营为索取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非法拘禁罪罪名成立。对于辩护人辩称端木庆营有坦白情节,且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并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经查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故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并予以从轻处罚。综合端木庆营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端木庆营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 贾永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郝振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