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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杰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林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刑初字第379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杰,男,1992年2月18日出生。 辩护人马中普,林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翻译人栗成瑞,林州市特殊教育学校聋哑部手语教师。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

林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刑初字第379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杰,男,1992年2月18日出生。

辩护人马中普,林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翻译人栗成瑞,林州市特殊教育学校聋哑部手语教师。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4)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杰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国军出庭支持公诉,秦杰及其辩护人马中普、翻译人栗成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14日中午,在林州市龙山街道办事处中域通讯手机城,被告人秦杰将柜台内正在充电的黑色苹果5手机偷走。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为人民币4640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秦杰的供述、被害人范XX的陈述、证人郭XX的证言、鉴定意见和当事人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国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秦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4日中午,在林州市龙山街道办事处中域通讯手机城,被告人秦杰将柜台内一部黑色Iphone5手机偷走,后将盗窃的手机卖给了刘XX。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为人民币4640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退还给被害人。2013年11月26日秦杰在其父亲的陪同下到林州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秦杰系聋哑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辨认笔录二份及照片,证明秦杰盗窃手机的地点是林州市人民路与太行路交叉口东50米处的中域通讯手机城,之后秦杰将所盗手机卖给了林州市汽车站附近一个叫刘XX(身份证号410521198206238017)的人。

二、鉴定意见

(一)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串号013478005902294的Iphone5手机的鉴定价值为人民币4640元。

(二)安阳市人民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证明秦杰患有聋哑症。

三、书证

(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秦杰达到了刑事责任能力的年龄及其个人其他基本情况。

(二)林州中域电讯库存串号查询结果单及相关被盗手机凭证,证明被盗手机为串号013478005902294的Iphone5手机。

(三)刘XX提供的卖给其手机的人的身份证照片,证明卖给刘XX手机的人是秦杰,身份证号410521199202185530。

(四)林州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明刘XX收购的是一部全新的Iphone5手机,带包装盒,内附充电器、耳机和说明书,手机串号为013478005902294。

(五)林州市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被盗Iphone5手机已被发还给中域手机城老板郭XX。

(六)残疾人证,证明被告人秦杰为壹级言语残疾人。

(七)到案证明,证明2013年11月26日被告人秦杰在其父亲的陪同下到林州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

四、证人证言

(一)证人刘XX的证言,我在汽车站进站口对面开一中国移动手机维修店,身份证号410521198206238017。2013年8月14日,进我店里一个男子来卖手机。我看他拿着一个苹果5手机,他表示要卖。我看了看是新手机,手机还没有激活。我问他为什么卖,他没有说话,我看是个哑巴,他就向我要了笔和纸,给我写,我就通过写字和他交流。后我查了一下这个手机不是被盗手机,就给了他3800元收了这个手机。我还登记了他的身份证,秦杰,身份证号410521199202185530,住林州市横水镇寒镇村149号。我收的这个手机是一部黑色苹果5手机,带包装盒、说明书、充电器、耳机,是新机,没有激活,手机串号013478005902294。

(二)证人范XX(2013年8月16日)的证言,我是林州市人民路东段邮电局东侧路北中域通讯手机城的售货员。2013年8月14日,中午1点左右,我下班回家,我把一部黑色苹果5手机放到了柜台内侧墙壁的台阶上,并交到我店内的员工给看管一下。下午3点我到店内的时候,发现手机不见了。丢失的是一部黑色苹果5手机,串号013478005902294。那部手机是全新的还没有拆封。

五、被害人郭XX的证言,我在林州市人民路开一中域手机城。2013年8月14日下午3时,我店里的员工范XX上班后发现她放在柜台里的一部苹果5手机找不到了。我们都找了找没有找到。

六、被告人秦杰的供述,今天(2013年11月26日),我父亲带我来到林州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我是来说我偷了一部黑色的苹果手机。那是2013年8月偷的手机。我说不出来在什么地方,但我会找到这个地方。我把偷来的手机以3300元的价格卖给了汽车站附近的一个男子。当时卖手机的时候,那个男子还给我要身份证,我让那个男子看了看我的身份证。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秦杰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秦杰是又聋又哑的人,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秦杰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杰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岳俊峰

代理审判员  贾永增

人民陪审员  郝小方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郝振东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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