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郊民初字第190号 原告常东亮,男,汉族,1974年1月4日,河南省林州市城郊乡大屯村自然村一区121号。 委托代理人冯来吉,林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财吉,男,汉族,1987年3月9日,河南省林州市五龙镇岭南村251号。 被告郝艳慧,女,汉族,1988年9月16日,河南省林州市五龙镇河头村526号。 原告常东亮诉被告张财吉、郝艳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东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财吉、郝艳慧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通过协商,达成不动产转让协议,合同签订之日,原告按约定将总价值24万元转让款交付两被告,两被告收取后,为原告为原告出具收据一张,但被告迟迟不按协议将上述房产过户到原告名下,遂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房产转让协议有效,判与被告按约定履行过户手续。 被告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8日,原告常东亮与被告张财吉、郝艳慧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一、被告按约定将位于桂园新村A区3-4-301119平米房屋卖给原告,并将该房产的土地使用权及附属建筑同时卖给原告。二、双方经议定上述房地产及附属建筑物等总价为24万元整。三、原告将房款一次付清,被告将上述房地产及附属建筑交付给原告;被告负责将该房屋房产证过户到原告名下。四、出卖的房地产如有产权纠纷,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五、本合同自原、被告双方签字之日期生效。六、本合同签订后,如被告违约,加收30%违约金。现被告既未腾出房屋,也未和原告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 上述事实,有原告常东亮提交的林房权证桂圆办字第2012005336号房产证一份、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被告张财吉与郝艳慧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张财吉、郝艳慧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核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1月18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张财吉、郝艳慧将其位于桂圆新村A区3幢4单元301号房屋卖与原告常东亮,并收到原告常东亮24万元的房屋转让款,且出具收条一张,应认定该合同成立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生效后,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张财吉、郝艳慧应当履行向原告常东亮交付房产,并转移房产所有权的义务。房产的转让,须经依法登记才能发生效力。原告常东亮已依约给付被告张财吉、郝艳慧相应价款,对原告常东亮要求被告张财吉、郝艳慧协助其办理房产转让过户登记手续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原告常东亮与被告张财吉、郝艳慧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 二、被告张财吉、郝艳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常东亮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产转让过户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财吉,郝艳慧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晓建 代理审判员 秦学凤 人民陪审员 杨海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彭少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