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郊民初字第192号 原告常金平,女,1975年2月5日生,汉族,住林州市河顺镇石村241号。 委托代理人付贵朝,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海顺,男,1972年10月29日生,汉族,现在安阳监狱服刑。 委托代理人刘竹林,林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常金平诉被告崔海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金平及其委托代理人付贵朝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竹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当年12月26日结婚,1994年11月14日生女崔常美,2007年生儿子崔振帅。婚前被告刚因流氓罪释放,婚后两人经常生气,原告一忍再忍。2012年被告因非法采矿被判刑后,原告多次去安阳监狱探视,总是遭到被告的无端指责,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共同财产有林州市开元区清华苑西区16幢4单元302住房一套及生活用品。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生子女随原告生活。 被告辩称,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要求将清华苑的房屋判给被告,生子生女由被告抚养,原告返还被告此前给付原告的20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8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1999年11月14日生一女崔常美,2007年10月28日生一男崔振帅。2013年,被告因非法采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现在安阳监狱服刑。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页及(2013)林少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常金平起诉与被告崔海顺离婚,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与被告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常金平与被告崔海顺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常金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家俊 代理审判员 李存林 人民陪审员 杨海平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彭少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