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郊民初字第324号 原告崔恩昌,男,1954年3月16日生,汉族,住林州市城关镇纱厂路9号院2号楼1单元202号。 被告刘富强,男,1982年9月15日生,汉族,住林州市北关仓龙庙南街6号。 被告王可,女,1982年1月2日生,汉族,住林州市城关镇李庄村四区4号。 原告崔恩昌诉被告刘富强、王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恩昌和被告刘富强、王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将位于林州市振林路30号饮食公司家属院1幢2单元401号房屋以272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经该房屋的原房主王吴庆、魏庆丽见证,随后,原告于2014年1月22日将272000元交付给被告刘富强,且原房主王吴庆、魏庆丽均在场,被告刘富强为原告出具收款条一张,并将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但被告一直未予协助。后被告同意为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但在办理过程中,发现被告提供虚假的房产证,导致无法正常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无奈,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请求确认原告与二被告于2014年1月2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二、请求判令二被告协助原告将位于林州市振林路30号饮食公司家属院1幢2单元401号房屋所有权登记在原告名下;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刘富强口头答辩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不错。 被告王可口头答辩辩称,房屋买卖合同上的签名是我签的字,但具体协商内容是刘富强和原告协商的,我没参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1日原告崔恩昌与被告刘富强、王可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二被告将其共同所有的位于林州市振林路30号饮食公司家属院1幢2单元401号房屋以272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崔恩昌。2014年1月22日,原告崔恩昌给付被告刘富强购房款272000元,被告刘富强并给原告出具收到条一张,其内容为:“今收到崔恩昌购房款贰拾柒万贰仟元整(272000元)刘富强2014年元月22号。”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被告刘富强出具的收到条一张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崔恩昌与被告刘富强、王可于2014年1月2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购房款给付给被告刘富强,二被告也应按照合同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的相关手续,故原告主张二被告协助原告将位于林州市振林路30号饮食公司家属院1幢2单元401号房屋所有权登记在原告名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崔恩昌和被告刘富强、王可于2014年1月2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二、位于林州市振林路30号饮食公司家属院1幢2单元401号房屋归原告崔恩昌所有;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富强、王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家俊 人民陪审员 杨海平 人民陪审员 郝海周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彭少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