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刑初字第420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燕军,男,1990年10月22日出生。2005年8月3日因犯强奸罪,被林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5年11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押林州市看守所。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4)4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燕军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国军出庭支持公诉,王燕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7日11时许,在林州市五龙镇渔村788号被害人秦XX家中,被告人王燕军进入秦XX家中,准备将停放在街门过道一侧的秦XX以600元价格购买的黑色永久牌山地自行车偷走时,被秦XX发现并报警。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燕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秦XX的陈述,证人李XX的证言、凤凰山地车专卖店负责人出具的销售价格证明和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王燕军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燕军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燕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王燕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王燕军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王燕军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综合王燕军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燕军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4年12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 贾永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郝振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