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王荣国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林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刑初字第383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荣国,男,1968年11月9日出生。2011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1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

林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刑初字第383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荣国,男,1968年11月9日出生。2011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1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押林州市看守所。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4)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荣国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4年11月19日转由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杨军出庭支持公诉,王荣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15日1时55分左右,在林州市国土资源局一楼办公室内,被告人王荣国盗取被害人于XX、郭XX三星手机各一部,盗取被害人秦XX现金2000元、钳子一把、盗取被害人王XX香烟十余盒。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于XX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为440元,郭XX被盗手机的价值为人民币450元,秦XX被盗钳子的价值为人民币8元,王XX被盗香烟的价值共计为人民币147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王荣国的供述、被害人于XX、郭XX等人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被盗物品照片和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荣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荣国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荣国辩称自己没有盗窃现金2000元,对指控的其他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1时55分左右,被告人王荣国进入林州市国土资源局一楼南侧的几间办公室里,盗走被害人于XX一部型号GT-S7572的三星手机、郭XX一部型号GT-S6700C的三星手机,盗走被害人秦XX一把钳子、盗走被害人王XX香烟九盒。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于XX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为440元,郭XX被盗手机的价值为人民币450元,秦XX被盗钳子的价值为人民币8元,王XX被盗香烟的价值共计为人民币147元。综上,王荣国盗窃的物品价值共计1045元。上述王荣国所盗物品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全部退还给被害人。王荣国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勘验、检查、侦查实验笔录

(一)检查笔录和林州市国土资源局监察队通讯录,证明串号358905/05/037017/8的GT-S7572型号三星手机为于XX所有、串号359061/02/633256/8的GT-S6700C型号的三星手机为郭XX所有。

(二)监控录像和侦查实验笔录,证明2014年7月15日凌晨林州市国土资源局院内监控录像显示的进入该局盗窃的嫌疑人的衣着、体貌特征与王荣国的衣着、体貌特征相符。

(三)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林州市国土资源局一楼南侧办公室被盗情况。

二、鉴定结论

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林价鉴(2014)145号、166号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GT-S7572型号的三星手机价值为人民币440元,GT-S6700C型号的三星手机价值为人民币450元、九盒香烟的价值为人民币147元、一把钳子的价值为人民币8元。

三、书证

(一)被告人王荣国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一份,证明王荣国的身份信息及犯罪时达到刑事责任能力年龄。

(二)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2011)宁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书及全国违法人员信息表,证明2011年11月被告人王荣国因犯盗窃罪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后于2012年1月16日刑满释放。

(三)关于被告人王荣国到案情况的说明一份、林州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明从王荣国身上查获串号358905/05/037017/8的GT-S7572型号三星手机、串号359061/02/633256/8的GT-S6700C型号的三星手机、一把钳子、九盒香烟,且上述物品已全部退还各被害人。

四、被害人陈述

(一)被害人秦XX(2014年7月16日18时)陈述,我上班后听一楼西边办公室的人说昨晚办公室进小偷了,偷了两部手机,我回到我们办公室发现我一个没有上锁的抽屉里丢了一把钳子。丢失的钳子是普通钳子,把儿是蓝色和黄色相间的。看现场痕迹,小偷是从办公室的南边窗户进来的。

(二)被害人于XX陈述,我来报案,今天(2014年7月15日)上班后,我进到办公室后发现办公桌和椅子上有泥,听人说可能进来小偷了。我就检查了一下办公室,发现我办公室抽屉里放的一部三星手机被盗了。我的办公室是一楼西边第四个办公室,办公桌抽屉没有锁。被盗手机是2013年冬天花1000元钱买的。郭2X是我同事,常XX是我朋友,他们的号码在我手机联系人里存着。

(三)被害人郭XX陈述,我上班后发现办公室南边的沙发上有泥印,我就意识到可能进小偷了。我检查一下办公室,发现办公桌放的一部三星手机被盗了。被盗的三星手机是一部银灰色三星推拉式手机,里面存着有我单位同事郭2X、孙XX等同事的号码。

(四)被害人王XX陈述,2014年7月15日我办公室丢东西了。我的办公室在林州市国土资源局一楼南侧,从东边数第二个办公室,我的办公桌位于办公室西南角,被盗的有软包玉溪牌烟二、三盒,芙蓉王牌烟二、三盒,精装红旗渠牌烟二、三盒,红旗渠银河之光牌香烟一盒。

五、被告人王荣国的供述,具体几号记不清了,那天我一个人骑摩托车走到林州市时天就黑了。走到一条不知道叫什么的街上,我将摩托车停在路边。这时我看到菜地旁边有一个大院子,里面的楼像是一个单位,我就从栏杆跳进去了。我来到大楼右边一间窗户前,窗户没有锁,我就跳进去了。因为里面黑,我就拿了一把小手电在楼里找了好几个屋。我从里面偷了两部手机,就是我被抓获时身上带的两部手机,还从一间屋里偷了一把钳子,在最里面一间屋里找到了八、九盒香烟,我就从屋里取了一个黑色袋子将烟、钳子及我随身带的改锥等物品放到里面。然后从来时的栏杆跳出去走了。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关于被告人王荣国辩称自己没有盗窃2000元现金的辩解意见,经查,王荣国盗窃2000元现金的事实仅有被害人秦XX的陈述,而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故对王荣国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对公诉机关指控王荣国盗窃秦XX2000元现金的指控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荣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王荣国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王荣国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综合王荣国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荣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5年1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岳俊峰

代理审判员  贾永增

人民陪审员  郝小方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郝振东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蒋帅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