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刑初字第438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帅吉,男,1993年11月12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4]5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帅吉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国军出庭支持公诉。蒋帅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2012年1月16日下午,在安阳市文峰区北城墙17号院内,被告人蒋帅吉伙同王亚辉和傅洪涛(上述二人均已判决)入户盗窃被害人潘XX的红色三星23寸显示屏组装电脑一台,后三人将该电脑以1 600元的价格卖于王秋元(另案处理);其后三人又接着进入被害人唐XX的屋内盗窃黑色19寸显示屏组装电脑一台,后蒋帅吉将该电脑以290元的价格卖于岳云龙(另案处理)。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19寸显示屏组装电脑鉴定价值为1 860元;23寸显示屏组装电脑鉴定价值为1 500元。 二、2012年3月份一天,傅洪涛(已判决)在郑州市二七塔东来顺火锅店员工宿舍内盗窃黑色神舟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后将该被盗电脑交给被告人蒋帅吉和王亚辉(已判决),蒋帅吉和王亚辉将被盗电脑以200元价格卖给岳震江(另案处理),二人各得赃款100元。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黑色神舟牌笔记本电脑鉴定价值为1 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帅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蒋帅吉供述、潘XX、唐XX陈述、证人王亚辉、傅洪涛、岳云龙、王秋元、张XX、高X等人证言、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1.被盗23寸显示屏组装电脑、被盗19寸显示屏组装电脑均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潘XX、唐XX;神舟牌笔记本电脑已被公安机关追回扣押。2.被告人蒋帅吉于2014年8月28日到林州市公安局横水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盗窃两台电脑的罪行。3.蒋帅吉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蒋帅吉供述、林州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林州市公安局横水派出所投案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帅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蒋帅吉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代为销售,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蒋帅吉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违法所得应予没收。蒋帅吉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盗窃的罪行,系自首;到案后如实供述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蒋帅吉庭审中悔罪,且赃物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蒋帅吉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根据蒋帅吉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帅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4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王荣跃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军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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