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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明昌与侯永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郊民初字第251号 原告侯明昌,男,1972年4月6日生,汉族,住林州市城郊乡王家池村谷堆庄西北区58号。 委托代理人郝小妮,女,1972年3月9日生,汉族,住林州市城郊乡王家池村谷堆庄西北区58号。 被告侯永昌,男,195

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郊民初字第251号

原告侯明昌,男,1972年4月6日生,汉族,住林州市城郊乡王家池村谷堆庄西北区58号。

委托代理人郝小妮,女,1972年3月9日生,汉族,住林州市城郊乡王家池村谷堆庄西北区58号。

被告侯永昌,男,1957年2月2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城郊乡王家池村谷堆庄村95号。

委托代理人李安明,林州市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侯明昌诉被告侯永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明昌的委托代理人郝小妮,被告侯永昌的委托代理人李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明昌诉称,2013年3月5日因原告侯明昌家泥墙浇墙,顺墙流下的水流到邻居侯永昌家。其妻栗翠平破口大骂,骂后骑车叫来其女、其女婿王志卫在胡同口逗留了一下午,想寻衅滋事。可原告侯明昌家因施工人多未能得逞。紧接着栗翠平、王志卫二人蜂拥至上。这时,郝小妮正好推车送儿子上学看到前去扯架,工人也来了。侯永昌拿起铁楸向侯明昌的头部打去。王志卫拾起砖头砸向郝小妮的后脑部,打致侯明昌、郝小妮受伤,受伤后到医院进行治疗,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原告侯明昌、郝小妮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侯永昌赔偿原告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及精神损失费等5000元。

被告侯永昌辩称,原告起诉主体错误,我未殴打原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6日,在林州市城郊乡王家池村谷堆庄村自然村原告家东墙外经过被告,与被告因琐事双方发生殴打。被告侯永昌将原告侯明昌头部打伤。原告受伤后在林州市人民医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180.98元。2013年3月22日林州市公安局对被告侯永昌进行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原告侯明昌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行政处罚书在卷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侯永昌将原告侯明昌打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侯明昌的合理经济损失医药费180.98元被告侯永昌依法应当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赔偿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永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侯明昌医疗费180.98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侯明昌负担40元、被告侯永昌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家俊

审 判 员  梁晓建

人民陪审员  郝海周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彭少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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