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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学锋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林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刑初字第415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学锋,男,1975年8月13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4)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学锋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

林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刑初字第415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学锋,男,1975年8月13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4)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学锋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党苏芳出庭支持公诉,王学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3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王学锋酒后驾驶豫EP9597黑色大众牌小型轿车,沿林州市桃园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桃园大道大屯水库附近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王学锋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0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学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苗XX、靳XX的证言、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醇检验报告单和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王学锋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学锋的供述、证人苗XX、靳XX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学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王学锋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王学锋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学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1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  贾永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郝振东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