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刑初字第358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成龙,男,1993年10月19日出生。 被告人杨文庆,男,1988年5月9日出生。 被告人崔志国,男,1991年6月2日出生。 辩护人马志军,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4)第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志国、杨文庆、王成龙犯抢劫罪,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国军出庭支持公诉。崔志国及辩护人马志军、杨文庆及辩护人冯玉昌、王成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14日凌晨1时许,在林州市河顺镇凤凰玻璃厂往北安姚公路300米处,被告人崔志国、杨文庆、王成龙三人骑着摩托车以暴力方式抢劫了被害人李XX的一个黑色提包,提包里装有步步高手机一部、二百三十元现金、银行卡等物品。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李XX人身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抢手机价值1530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崔志国、杨文庆、王成龙的供述;被害人李XX的陈述;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志国、杨文庆、王成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的方法,当场劫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志国、杨文庆、王成龙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共犯,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成龙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杨文庆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辩称其没有见到过起诉书指控的230元现金。 被告人杨文庆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230元现金不予认定,另杨文庆认罪态度好、且得到被害人谅解,故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崔志国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辩解其没有见到过起诉书指控的230元现金和银行卡。 被告人崔志国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230元现金不予认定,另崔志国具有坦白、立功情节,且得到被害人谅解,故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4日凌晨1时许,在林州市河顺镇凤凰玻璃厂往北安姚公路300米处,被告人崔志国骑着摩托车带着被告人杨文庆、王成龙与被害人李XX骑着电动车同行时合谋抢劫,后杨文庆用手拽李XX的胳膊,王成龙用脚踢其电动车,致使李XX倒地,后杨文庆强行从电动车上把李XX的黑色提包抢走,提包内装有步步高手机一部、银行卡等物品。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李XX人身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抢手机价值1530元。 另查明,被告人崔志国、杨文庆、王成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罪行。崔志国在公安机关安排下于2014年6月27日通过与王成龙QQ聊天确定了王成龙可能藏匿在山西省太谷县东观镇,公安机关根据崔志国提供的线索在山西省太谷县东观镇白圭村将王成龙抓获归案。崔志国、杨文庆家属已共同赔偿李XX经济损失4000元,李XX对崔志国、杨文庆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涉案手机已返还李XX。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书证:(一)被告人崔志国、杨文庆、王成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崔志国、杨文庆、王成龙的个人基本情况;(二)辨认笔录,证明崔志国、杨文庆对王成龙的辨认经过;(三)犯罪记录情况说明,证明王成龙曾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10日,崔志国、杨文庆没有犯罪前科;(四)收条、谅解书,证明崔志国、杨文庆二人的家属共同赔偿被害人李XX人民币4000元,李XX对崔志国、杨文庆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四)林州市公安局证明二份,证明崔志国、杨文庆在2014年6月27日凌晨被公安民警抓获,且崔志国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将王成龙在山西太谷县东观镇抓获。(五)林州市公安局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证明涉案手机已返还被害人李XX。 鉴定意见:(一)林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林)公(伤)鉴(法活)字(2014)119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李XX体表挫擦伤,其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二)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书,证明涉案步步高手机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530元。 三、被害人李XX的陈述,2014年6月14日凌晨1时40分,我从河顺镇西曲阳村骑电动车往凤凰玻璃厂去上班,走到玻璃厂往北安姚公路300米处,见到一辆摩托车,上面坐着三个人,我从北往南走,他们从南往北走,没走多远,那辆摩托车便掉头,转到左边,和我并排,其中一个男子伸手拽我,但没有拽住我,他们第二次又追上我,和我并排走的时候,他们中的一个男子拽我的左胳膊,把我拽到地上,摩托车上下来一个男子来到我身边,把我的黑色提包从车筐里拿走了,然后这名男子就上了摩托车跑了,我在后面喊“给我手机,给我手机”。我的包里有一部白色步步高手机,235元现金、两张邮政卡但没有被取钱,一张医保卡也没有取钱、还有几张超市卡等物品。 四、被告人供述 (一)被告人崔志国供述,2014年6月12日左右的一天晚上,我骑着摩托车带着王成龙、杨文庆走到林州市河顺镇西曲阳村路口时看到一个女的骑电动车往高速路口方向走,杨文庆、王成龙让我掉头去追这个女的,我们追上这个女的后,王成龙一脚把这个女的踢倒了,杨文庆、王成龙同时跳下摩托车,杨文庆便从电动车车把上把包拿走了,这个女的拿着包不让杨文庆拿,杨文庆硬拽走了包,之后杨文庆、王成龙上了摩托车,我们三个人便骑摩托车往家回了。在路上我问他们包里有什么东西,杨文庆说包里有一个白色手机、七八张卡,其他的我就不知道了。 (二)被告人杨文庆供述,2014年6月中旬一天晚上,崔志国骑着摩托车带着我和王成龙到河顺镇西曲阳村附近时,看见一个女的骑电动车迎面驶来,记得是王成龙说去抢了她的包,后崔志国就把车头调过来,追上那个女的,并行的时候,我伸手去拽那个女的胳膊,王成龙用右脚蹬那个女子电动车一脚,电动车就倒地了。我和王成龙下车后往那个女的身边走,然后我将电动车车筐内的皮包抢走,女的当时躺在地上喊道:“我的手机,我的手机”。我没有理会她,扭身和王成龙坐到摩托车上就赶快跑了。后我们停在路边,把黑色包打开,看见里面有一部白色步步高手机、两张银行卡、超市卡等物品,我把手机取走后,把包和里面的银行卡及其他东西都烧了。 (三)被告人王成龙供述,2014年6月份一天晚上,崔志国骑摩托车带着我和杨文庆走到林州市河顺镇西曲阳村路口处时,看见一个女的骑着电动车跟我们迎面过来,我们三个人便调头去追这个女的,杨文庆说:“这女的有个包,咱们把她的包抢了吧。”崔志国说:“抢就抢了吧。”我也说,“我没意见”。我们骑的摩托车与那个女人骑的电动车并排后,我朝女子骑的电动车中部踢了下,杨文庆去拽那个女子的胳膊,这个女子摔倒在地上,我和杨文庆就下车,杨文庆去拽女的包,女的不让杨文庆取包,杨文庆朝那个女的踢了一脚,便从女的手里把包夺走了,我和杨文庆就都上了崔志国的摩托车就走了,那个女的在后面喊“给我手机,给我手机。”后杨文庆翻了一下包,说里面有一部手机、两张银行卡、超市卡等物品。这些东西都是杨文庆拿着,我和崔志国都没有拿。不过杨文庆说过要把没有用的东西烧掉。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认定。 关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成龙、杨文庆、崔志国抢劫被害人李XX230元现金的事实,经查,本案中只有被害人李XX陈述其提包内有230元现金,但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该指控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成龙、杨文庆、崔志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方法,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其三人犯抢劫罪罪名成立。王成龙、杨文庆、崔志国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王成龙、杨文庆、崔志国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崔志国协助公安机关将犯罪嫌疑人抓获,属立功,可从轻处罚。鉴于杨文庆、崔志国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成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2018年3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文庆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2017年10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崔志国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2017年6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岳俊峰 代理审判员 徐少华 人民陪审员 王 柯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军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