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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晓增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林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刑初字第446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晓增,又名王大兵,男,1972年2月2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4)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晓增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

林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刑初字第446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晓增,又名王大兵,男,1972年2月2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4)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晓增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党苏芳出庭支持公诉,王晓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28日14时许,在林州市姚村镇定角村普罗旺斯小区项目部,被告人王晓增因故与被害人李XX发生争执,后双方相互殴打,期间王晓增将李XX打伤,王晓增也受了伤。经林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李XX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王晓增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晓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XX的陈述、证人蔡XX、刘XX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1.被告人王晓增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案发后王晓增与被害人李XX达成调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晓增的供述、调解协议书和撤诉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晓增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王晓增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王晓增与李XX达成调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王晓增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晓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  贾永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郝振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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