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刑初字第423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振,男,1987年10月1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4)第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振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杨军出庭支持公诉。王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8日下午14点多,在林州市西环路南段肿瘤医院门口北边的便道内,被告人王振与被害人苗XX因经济纠纷发生口角,之后王振将苗XX殴打致伤。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苗XX上颌骨额突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左侧第4-8肋骨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2013年11月26日,王振到林州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苗XX陈述、证人王XX证言、林州市公安局证明、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王振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王振与苗XX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苗XX对王振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振供述、刑事和解书、撤诉书、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王振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王振庭审中认罪、悔罪,且已赔偿苗XX经济损失,取得苗XX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路宏山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李军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