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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清婷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林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少刑初字第70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殷清婷,女,1964年1月14日出生。 辩护人鲁某丁,河南卓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4)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清婷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林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少刑初字第70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殷清婷,女,1964年1月14日出生。

辩护人鲁某丁,河南卓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4)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清婷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杨军出庭支持公诉,殷清婷及其辩护人鲁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案情复杂,社会影响重大,经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份,张某某(另案处理)伙同王某某(另案处理)成立安阳兴农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农公司)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通过在安阳市区、林州市、新乡延津县等地设立代办点向社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其中,2011年10月份,兴农公司委托被告人殷清婷负责新乡市延津县代办点,设立安阳兴农丰庄服务中心,为其租赁办公场所、购置办公用具,被告人殷清婷以该公司名义,通过口口相传的形式,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人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并定期到该公司核对自己的存款情况,兴农公司根据殷清婷吸收存款的数量确定其领取的工资及提成。经查明,被告人殷清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3322300元,仍有1912800元未兑付。就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殷清婷的供述;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殷清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殷清婷辩称其是被骗的,其没有向社会吸收公众存款,介绍的存款人都是亲戚朋友。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殷清婷没有非法吸收存款的故意,系被公司雇佣,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无前科,本案应认定单位犯罪,希望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份,张某某(另案处理)伙同王某某(另案处理)成立的安阳兴农投资有限公司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通过在安阳市区、林州市、新乡延津县等地设立代办点向社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011年10月份,该公司委托被告人殷清婷负责新乡市延津县代办点,设立安阳兴农丰庄服务中心,为其租赁办公场所、购置办公用具,殷清婷以该公司名义,通过口口相传的形式,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人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并定期到该公司核对自己的存款情况,该公司根据殷清婷吸收存款的数量确定其领取的工资及提成。经查明,殷清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3322300元,涉及47人196笔;兑付本金总额1384500元,涉及26人77笔;未兑付本金总额1937800元,涉及33人119笔。案发后,2013年6月21日殷清婷退款64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控辩双方质证的证据证实: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殷清婷的身份。

2.安阳兴农投资有限公司相关资料。

3.2013年6月21日林州市开元财税所收到殷清婷集资退交手续费64000元。

4.安阳兴农投资有限公司手续交接清单。

5.殷清婷下的业务员领取工资、奖金情况。

6.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安阳监管分局出具的证明证实安阳兴农投资有限公司、殷清婷等人不具有吸收公众存款资格的证明。

7.安阳相州会计事务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证实新乡(延津)地区殷清婷2011年10月至2012年12月吸收公众存款及兑付、未兑付、领取工资、手续费情况。

9.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通过殷清婷向安阳兴农投资有限公司存款的事实,其中寇锦堂证实存款21200元,张某某证实存款11600元。上述证言与鉴定意见对照后发现鉴定意见中寇锦堂重复计算20000元,张某某重复计算5000元。

10.证人王某某的证言,2010年我们在郑州市注册成立名流置业后,张某某一直在运作滑县的妇幼保健院项目。在运作中,一直不断地需要注资办理各种手续、规划等。2010年4月份左右,张某某对我说滑县的项目需要给政府交纳4000万元保证金,需要成立一个专门的融资公司给妇幼保健院项目融资,听说其他的地产公司也是专门成立融资公司,他们的融资公司也是服务于自己的地产公司,可以学一下别人的做法。我当时也不懂这些经营事宜,就同意了张某某的说法。随后张某某安排公司工作人员在殷都区工商局注册成立安阳兴农投资有限公司,具体手续由名流公司的工作人员来办的,我也协助他们办理过手续。2010年4月下旬,按照工商登记部门要求,需要有多名股东加入才能成立投资公司,于是张某某将许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召集到一起,向他们说名流公司准备成立一个投资公司,让他们充当一下股东。当时张某某决定由我出任法定代表人,占25%股份;张某某的姐夫李某某让为股东,占55%股份;陈某甲占10%股份,许某某、陈某乙各占5%的股份。兴农公司成立时在安阳银行开设了账户,在股东交纳股金的时候,是张某某和许某某办理的注资手续,5名股东交纳的钱全部由张某某负责,是张某某在安阳银行的个人账户转到兴农公司账户内的,共转入200万元。2010年11月份,兴农公司进行增资,其中我增资200万元,李某某让增资600万元,增资的钱也是张某某负责,具体操作是由兴农公司把吸收的资金先转给张某某在中国银行的个人账户,再由张某某个人账户转入兴农公司账户来分配,这样做是为了维持原来所有股东股份比例不变。所有注册资金在兴农公司完成注资后又转给张某某。2010年4月左右兴农公司成立,当年7月份左右开始面向社会大众融资,一直到2012年年初结束。在整个兴农公司运作期间,从社会融资本金2000万左右,具体以账目为准。兴农公司吸收的资金全部交给我,我再交给张某某,其中有交到名流公司账户上的800万,其某某的钱全部交到张某某在工行、中行以及农村信用社的个人账户上,这些钱由张某某用于滑县和林州的房地产项目,项目上资金分配由张某某负责。兴农公司吸收的资金全部交给张某某用于名流公司,没有向其他公司和个人出借过钱。兴农公司发展的业务员有刘某丙、樊某某、殷清婷、刘某某、纪某某。公司只计算刘某丙、樊某某、殷清婷、刘某某、纪某某的业务费,至于他们是否还发展业务员公司就不知道了。开始是业务员吸收多少资金,公司除每月给其基本工资1200元-1500元之间,按其每月吸收资金量的多少领取提成;后期改为业务员直接扣除业务提成,基本工资照发。业务员吸收的资金量和提成款、基本工资,公司都有记录,具体领取情况以记录为准。业务员领取的钱大部分是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交给对方的,有一部分是业务员到公司领取的现金。殷清婷那里公司出办公租房费用,配备办公用电脑、桌椅等,公司给过业务员兴农公司的宣传页,业务员办公点悬挂“兴农公司投资点”招牌。兴农公司兑付储户到期资金是用的储户的存款,兑付困难之后,我借钱兑付。

11.证人刘某丁的证言,2010年6月份,我到名流公司上班,协助公司领导在滑县跑妇幼保健院的建设项目,后期张某某让我到兴农公司工作。这两公司是张某某和王某某一起经办的,兴农公司负责给名流公司融资。名流公司是经营房地产的公司,兴农公司是专职融资的公司。兴农公司在安阳县、林州市以及新乡的延津等地设立了融资代办点,这些地方的负责人分别是樊某某、刘某丙、张守闯、刘某某、李某某、崔某某、纪某某、殷清婷,他们吸收储户存款后存到公司的账上,每月到公司对账,领取工资。存钱分别是一年和半年的期限,公司按照一年24%-30%,半年18%的揽储额度支付给各个点的负责人当办公经费和利息,各个点的负责人按照储户的存钱期限给储户利息,利息的多少都由各个代办点的负责人决定。公司出具定制的借据和投资理财协议,该借据和协议是配套使用,一式两份,盖有兴农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的私章。收据的票据金额和实收储户的金额是一致的。揽储的对象是安阳地区的普通群众和新乡延津的部分群众。储户需要考察我们公司的实力时,都是到林州市参观一品江山项目。

12.被告人殷清婷的供述,2011年8月份的一天,经安阳市兴农公司的刘某丁、刘某丙联系我和魏某某、栗某某、姬某某等人先后到安阳市兴农公司、林州市红旗渠大道的一品江山工地、水冶刘某丙的兴农公司代办点考察,在林州一品江山工地兴农公司的负责人王某某接见了我们,他向我们介绍该公司的实力并拿出手续让我们看。2011年11月份兴农公司在延津县丰庄镇成立兴农公司的代办点,开始为兴农公司向社会吸收存款,当时代办点的名称为安阳兴农丰庄服务中心,兴农公司给我和魏某某、栗某某、姬某某等人开具了委托书,代办点的负责人是我。安阳兴农丰庄服务中心用的门面房是兴农公司租的,用的办公设备是兴农公司提供的。我在安阳兴农丰庄服务中心负责开票,储户按照指定的账号汇款后拿着汇款小票找到我,我给储户开票,最后经我汇总票据到兴农公司照帐,兴农公司按照给我们定的工资标准及提成把钱汇到我的账号上,魏某某、栗某某、姬某某等人来我处领钱。代办点刚开始是我的亲戚朋友找到我存款的,我对他们说:“有人用钱,存款利息是一分,存期是半年,你们存的钱以后照着我说就行了”之后经储户的口口相传就知道钱是存在了兴农公司。开始是以我个人的名义向储户开的借款条,我把借款存到兴农公司,在兴农公司的存款凭证由我本人拿着,储户存款到期后由我拿着本息还储户,当时我告知这钱是存到兴农公司了,现在存款到期,你愿意存就存,不愿意存就算了。有的储户问兴农公司是干啥了,我告诉他们兴农公司是房地产公司,在林州、滑县等地有建设项目,后来有的储户直接到服务中心存款,我就给其开了兴农公司的存款凭证。凭证就是兴农公司的借据,借据是一式三份,储户一份、公司一份、我自己一份,我的开完票据后公司把我的那份收回。另外还有两份委托理财协议,储户一份、兴农公司留存一份。经我办理的存款期限有三个月、半年、一年,利息是月息一分。储户到服务中心存款没有返点,开始的时候有奖品就是大米,储户存款在一万元以上就发十斤左右的一袋大米。兴农公司给我和魏某某、栗某某、姬某某每万元年利息二分五,我们给储户的利息的是一分,中间的利息差就是我们的工资。我收的个别储户的现金是在丰庄镇农村信用社汇到兴农公司王某某的账号上的。在我名下的存款有190多万元,具体几笔我记不清了。这190多万元中包括魏某某、栗某某、姬某某、寇某某等人揽储的存款,他们揽储的钱每1万元我抽取100元的手续费。我自己的存款有20多万元,大部分是我亲戚朋友的钱。兴农公司负责给兑付存款的,储户拿着到期的存款凭条找到我,我打电话给兴农公司的刘某丁,刘某丁将储户的本息汇过来,我再将本息交给储户。现在没有兑付的存款有190多万。对安阳相州会计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中寇锦堂的未兑付额多了20000元,张某某未兑付额多了5000元。

上述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清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殷清婷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殷清婷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公安机关查扣的赃款予以追缴,返还集资群众。其余赃款、赃物继续追缴。关于殷清婷辩称其是被骗的,其没有向社会吸收公众存款,介绍的存款人都是亲戚朋友的意见及其辩护人所提殷清婷没有非法吸收存款的故意的意见,因与查证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殷清婷系被公司雇佣,本案应认定单位犯罪的意见,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殷清婷起辅助作用,系从犯的意见,经查,殷清婷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故该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所提殷清婷无前科,希望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殷清婷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3年6月9日起至2018年6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公安机关查扣的赃款予以追缴,返还集资群众。其某某赃款、赃物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晓明

代理审判员  郭威位

人民陪审员  李林霞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修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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