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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某等2人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林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林少刑初字第6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某,男,1953年4月5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某,女,1979年11月1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未检刑诉(201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

林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林少刑初字第6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某,男,1953年4月5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某,女,1979年11月1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未检刑诉(201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牛某某、张某某在林州市东岗镇集会上,趁被害人王某某不备,采取割包盗窃的方式,从被害人王某某随身携带的提包内盗窃现金391元及诺基亚手机一部、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手机价值7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指认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证人王玉梅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1.被告人牛某某分得赃款191元及诺基亚手机一部、张某某分得赃款2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对被盗物品予以了扣押并发还了王某某,王某某对牛某某、张某某予以了谅解;2.牛某某、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3.牛某某因盗窃于2005年3月17日被林州市公安局罚款200元、2007年9月30日被安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4.张某某因盗窃于2006年11月16日被林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2日。上述事实,有讯问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谅解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实施扒窃,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能够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作案工具刀片1个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1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4年9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作案工具刀片1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张献英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魏玉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