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少刑初字第137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义龙,男,1990年4月6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未检刑诉(201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义龙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国栋出庭支持公诉,王义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8月21日下午,在林州市商务局家属院楼前, 被告人王义龙将被害人李某甲停放的一辆黄色爱玛牌电动车盗走。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1560元。 2.2014年8月24日20时许,在林州市粮贸宾馆过道内,被告人王义龙将被害人李某乙停放的一辆捷马牌电动车盗走。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盗电动车价值2115元。 另查明,被告人王义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盗两辆电动车已经公安机关追回并退还给二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义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本院(2011)林刑初字第557号刑事判决书,被盗物品照片,视频资料,购车票据,林州市公安局桂园派出所证明,林州市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证人徐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义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义龙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王义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义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2015年2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郭威位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绍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