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少刑初字第111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女,1963年1月12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4)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案,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彦君出庭支持公诉,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在未办理合法用地手续的情况下,于2013年3月开始动工占用林州市任村镇桑耳庄村土地9144平方米建鑫鼎汽配城,现已建成。经地类鉴定:该土地不符合任村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定性为耕地8230平方米,其它土地914平方米。根据安阳市国土资源局非法占用耕地毁坏程度认定意见:该宗土地原有土壤结构已被严重破坏,种植条件已遭严重毁坏,不可复耕,不能作为农业种植用地使用。2012年7月30日林州市国土资源局对该非法占用农用地行为作出行政处罚: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2、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3、对非法占用的8230平方米耕地,每平方米处以20元的罚款,合计164600元;对非法占用的914平方米其他土地,每平方米处以3元罚款,合计2742元,共计167342元。该行政罚款已缴纳,2014年10月23日,林州市国土资源局情况说明注明:该宗土地位于S228公路任村镇段东侧,在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林州市2013年度第二批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项目区实施规划及建新拆旧的批复》(豫国土资函(2013)795号)范围之内,面积:0.9144公顷,目前为集体建设用地(2013年9月27日下发)。王某某主动到林州市公安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申某某、李某某、郭某某的证言、土地地类鉴定表、安阳市土资源局非法占用耕地毁坏程度认定意见、林州市国土资源局违法占地的行政处罚决定、河南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林州市国土资源局情况说明、林州市公安局到案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王某某庭审中认罪悔罪,积极缴纳罚款,且所占用土地现已转为集体建设用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一万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晓明 代理审判员 郭威位 人民陪审员 贾 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绍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