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少刑初字第106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某甲,男,1973年11月17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4)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某、王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国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某、王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闫波芳,被告人申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常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6时26分许,在林州市城郊乡大河头村内街道上,被告人申某甲驾驶一辆红色无牌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驾驶二轮电动车同向行驶的被害人申某乙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申某乙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申某甲用自己的手机(18567732993)报了警,然后弃车逃离现场,2014年6月16日申某甲主动到林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经林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申某乙系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经林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申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申某乙不承担责任。案发后,申某甲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某、王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了赔偿协议且取得了苏某某、王某某的谅解,苏某某、王某某撤回在本案中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申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草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林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分析意见书,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林州市公安局民警段某某、郑某某出具的到案说明,户口本,结婚证,调解协议书,收款条,撤诉书,证人申某丙、王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甲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申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从轻处罚。申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申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赵晓明 代理审判员 郭威位 人民陪审员 杨永贵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绍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