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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犯盗窃罪张某某掩饰隐瞒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林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少刑初字第144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男,1995年3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林州市。 被告人张某甲,女,1969年6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林州市。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未检刑诉(2014)39号起诉书指

林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少刑初字第144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男,1995年3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林州市。

被告人张某甲,女,1969年6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林州市。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未检刑诉(201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张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国栋出庭支持公诉,贾某某、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盗窃罪

1.2013年12月8日晚上,在林州市临淇镇陈庄村,被告人贾某某伙同张某乙(已判决)、张某丙进入郝某甲租住的独家院学生宿舍内,盗窃被害人刘某甲、秦某甲等人现金260元。

2.2013年12月9日晚上,在林州市临淇镇陈庄村,被告人贾某某伙同张某乙、张某丙进入郝某甲租住的独家院学生宿舍内盗窃,未窃得财物。

3.2013年12月10日晚上,在林州市五龙镇罗圈村,被告人贾某某伙同张某乙、张某丙进入被害人张某丁的小卖部,盗窃现金16元、零食1包。

4.2013年12月10日晚上,在林州市临淇镇陈庄村,被告人贾某某伙同张某乙、张某丙进入被害人赵某甲的小卖部盗窃,未窃得财物。

另查明,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被盗物品、现金均已退还各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指认现场照片,(2014)林少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书,证人张某乙、张某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郝某甲、刘某甲、秦某甲、张某丁、赵某甲等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2013年10月12日,被告人张某甲在其经营的林州市临淇镇“金玫福”金店,从一名身份不明的小孩手中以1550元的价格收购1枚金戒指。经查,该金戒指是2013年10月10日晚上,张某乙(男,1996年4月10日出生)伙同赵某乙从被害人孙某某的大货车内盗窃所得,并由张某乙卖给张某甲。

另查明,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被盗物品金戒指案发时价值为2448元,已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指认现场照片,(2014)林少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书,证人张某乙、赵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多次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贾某某在指控的第2、4起犯罪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贾某某、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贾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晓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绍莹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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