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张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林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少刑初字第143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女,1972年3月16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未检刑诉(201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少刑初字第143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女,1972年3月16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未检刑诉(201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国栋出庭支持公诉,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至2013年4月,被告人张某某的丈夫岳某某(已判决)经营林州市大菜园蔬菜批发市场的“老江鲜肉批发店”,多次从申某某(已判决)承包的林州市民生食业有限公司田西峪肉联厂购进病死猪肉用于销售。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参与销售病死猪肉80斤,销售金额1144元。本院审理过程中张某某将涉案赃款缴纳。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岳某某等人的证言,票据,林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情况说明,人口基本信息查询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的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违法所得应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1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赃款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郭威位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绍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