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少刑初字第138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女,1972年11月23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未检刑诉(201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国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份,在林州市横水镇窑头村,被告人马某某非法购进50千克盐产品,在其经营的林州市横水镇窑头村洹河便民店向附近群众销售。至2013年12月13日,被告人马某某销售该盐产品38千克后被林州市盐业管理局查获,并被扣押该盐产品12千克。经河南省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该盐产品所检项目氯化钠含量达到精制工业盐标准(不含碘)。2014年11月21日,被告人马某某到林州市公安局投案。 另查明,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马某某销售该盐产品38千克违法所得共计114元已退缴到本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盐业案件现场调查笔录、林州市盐业局查封、扣押盐业违法物品清单、现场照片、河南省卫群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证明、河南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证明、河南省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林州市公安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警察大队到案证明、退款票据以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马某某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从轻处罚。林州市盐业管理局扣押的不合格加碘食用盐12千克应予以没收,违法所得114元应予以收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2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林州市盐业管理局扣押的不合格加碘食用盐12千克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被告人马某某违法所得114元予以收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晓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绍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