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少刑初字第69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丙林,男,1959年7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林州市。 被告人黄建学,男,1972年3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林州市。 被告人田付秀,女,1968年8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 被告人崔卫东,男,1968年2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林州市。 辩护人徐庆峰,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路相荣,女,1970年10月30日出生于河南省林州市。 辩护人申增杰,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4)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丙林、黄建学、田付秀、崔卫东、路相荣犯拐卖儿童罪,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杨军出庭支持公诉,石丙林,黄建学,田付秀,崔卫东及其辩护人徐庆峰,路相荣及其辩护人申增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份左右,被告人黄建学将自己4岁的三女儿黄某某以3万元价格卖给安阳县铜冶镇后街村人张某某,后因余款未结清,同年9月20日左右,黄建学又通过被告人崔卫东、路相荣、石丙林、田付秀介绍将黄某某以38000元钱卖给安阳县许家沟乡王家窑村王某某,之后因王某某反悔,又经田付秀介绍将黄某某以35000元价格卖给安阳县许家沟乡北庄村韩某某。 就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黄建学、崔卫东、石丙林、路相荣、田付秀的供述;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建学、崔卫东、石丙林、路相荣、田付秀拐卖儿童,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拐卖儿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建学、崔卫东、石丙林、路相荣、田付秀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被告人石丙林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他罪没有判决,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石丙林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其不是主犯,如实供述,认罪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建学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其具有自首、立功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田付秀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其具有立功情节,如实供述,主动退赃,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崔卫东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其只是出于好心帮忙,没有从中获利。其辩护人提出的意见是1.崔卫东在共同犯罪中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崔卫东只是起帮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2.崔卫东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3.崔卫东系初犯偶犯;4.崔卫东认罪悔罪,主动退赃。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路相荣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意见是1.路相荣只是起介绍作用,情节较轻,应认定为从犯;2.路相荣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主动退赃;3.路相荣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份,被告人黄建学将自己的三女儿黄某某(2007年2月6日出生)以商定的价格30000元卖给安阳县铜冶镇后街村的张某某(另案处理),张某某交付黄建学定金5000元后即开始抚养黄某某,后因黄某某户口过户问题没有解决,张某某未交付黄建学余款25000元。同年9月20日左右,黄建学又通过被告人崔卫东,崔卫东又依次通过被告人路相荣、石丙林、田付秀介绍并前往安阳县铜冶镇将黄某某以商定的价格38000元卖给安阳县许家沟乡王家窑村的王某某,王某某当天交付8000元定金后带黄某某回家。时隔一晚因王某某反悔,又经田付秀介绍将黄某某以35000元的价格卖给安阳县许家沟乡北庄村的韩某某。在田付秀家中,韩某某将35000元现金交于石丙林,石丙林从中退给王某某8000元,给田付秀1000元。石丙林、路相荣、崔卫东共同从中得款14000元后,崔卫东交给黄建学现金12000元(其中又给崔卫东500元)。2014年1月4日,黄某某经公安机关解救后由其生母杨某某抚养。石丙林、黄建学、田付秀、崔卫东、路相荣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黄建学在自动投案后拒不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在公安机关对其采取布控措施后才被抓获,后配合民警抓获同案嫌疑人崔卫东。田付秀到案后协助民警解救被拐卖女童,协助民警抓获涉嫌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的王某某和韩某某。田付秀、路相荣分别退赃1000元,崔卫东退赃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丙林、黄建学、田付秀、崔卫东、路相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某、韩某某、黄某某、张某某、郭某某、王某某、韩某某的证言,杨某某控告状,黄某某出生住院病案,林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证明,(2013)林少刑初字第149号刑事判决书、(2014)安中少刑终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退赃票据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丙林、黄建学、田付秀、崔卫东、路相荣拐卖儿童,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五人犯拐卖儿童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石丙林、黄建学、田付秀、崔卫东、路相荣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石丙林、黄建学、田付秀、崔卫东、路相荣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黄建学、田付秀到案后分别配合民警抓获同案嫌疑人,属于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石丙林在拐卖儿童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拐卖儿童罪判决宣告以前还有拐卖儿童罪没有判决,应当把前后两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田付秀、崔卫东、路相荣主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石丙林所提其如实供述,认罪悔罪;黄建学所提其具有立功情节;田付秀所提其具有立功情节,如实供述,主动退赃;崔卫东的辩护人所提崔卫东如实供述,初犯偶犯,认罪悔罪,主动退赃;路相荣的辩护人所提路相荣如实供述,初犯偶犯,认罪悔罪,主动退赃;请求分别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黄建学所提其具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黄建学在自动投案后拒不到案,在公安机关对其采取布控措施后才被抓获,不能认定为自首,故该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石丙林所提其不是主犯;崔卫东的辩护人所提崔卫东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路相荣的辩护人所提路相荣应认定为从犯,请求分别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与查证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违法所得应予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石丙林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与原犯拐卖儿童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3日起至2021年9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黄建学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2日起至2020年12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田付秀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4日起至2020年7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崔卫东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2日起至2018年12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路相荣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2日起至2018年12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六、黄建学违法所得19500元,石丙林、崔卫东、路相荣共同违法所得14000元予以追缴,田付秀违法所得1000元、崔卫东违法所得500元、路相荣违法所得1000元予以收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赵晓明 代理审判员 郭威位 人民陪审员 李林霞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修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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