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民一初字第270号 原告随建林,男,1941年7月22日生。 原告随心廉,男,1944年5月15日生。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丁军魁、李志,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长碧,男,1982年11月14日生。 被告胡长浩,男,1981年4月24日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德隆街与曙光路交叉口万城华府B区1-3楼。 负责人戚振峰,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占根,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随建林、随心廉与被告胡长碧、胡长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4月9日受理后,于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随建林、随心廉的委托代理人李志,被告胡长浩、胡长碧、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占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随建林、随心廉诉称,2014年3月11日,在王郑公路滑县半坡店乡东老河寨村路口,随建林驾驶电动三轮车沿王郑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滑县半坡店乡东老河寨村路口左转弯过程中,与自北向南行驶胡长碧驾驶的豫E7978X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豫E7978X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胡长浩,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要求被告赔偿原告随建林6100元,赔偿原告随心廉57000元,共计631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如果肇事车辆豫E7978X在被告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属实的话,被告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险各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第三者商业险的赔偿范围,原告诉请的评估费、鉴定费、保全费、复印费、停车费均不属于保险范围。 被告胡长浩辩称,被告的车投有全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胡长碧辩称,被告是司机,在事故中负有同等责任,一切有保险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1日,在王郑公路滑县半坡店乡东老河寨村路口,原告随建林驾驶电动三轮车沿王郑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滑县半坡店乡东老河寨村路口左转弯过程中,与自北向南行驶被告胡长碧驾驶的豫E7978X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随建林、随心廉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案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长碧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随建林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随心廉无责任。原告随建林受伤后,于2014年3月11日至2014年3月28日在滑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被诊断为:头部外伤,住院期间1人护理,医疗费用花费1334.33元,车损为654元,评估费100元,拖车、停车费780元。原告随心廉受伤后,于2014年3月11日至2014年4月13日在滑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33天,被诊断为:右股骨髁间粉碎性骨折,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原告随心廉于2104年5月12日、2012年6月22日在滑县骨科医院复查,医疗费用花费共计14805.23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9月1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原告随心廉右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其后续治疗费5000元,出院后护理依赖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为150日,需1人护理,支付鉴定费用2640元。 另查明,豫E7978X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为被告胡长浩,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1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随心廉系城镇居民。河南省2014年人身损害赔偿参照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农、林、牧、渔业为24457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发票、费用明细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结论书、评估收据、购车收据、拖车费收据、停车费收据、医疗辅助支具收据、复印费收据、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检查费票据、鉴定费收据、户口本、保全费票据、交通费、住宿费票据,被告提交的交款收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经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胡长碧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随建林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对于该责任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胡长碧驾驶车辆豫E7978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50℅的比例予以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胡长碧按50℅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长碧主张已向原告随建林垫付检查费560元,向原告随心廉垫付检查费1390元,原告对其中一张135元核算联不予认可,另一张280元的署名随新谦的不予认可,因该两张票据不能证明系被告为原告交费,本院不予支持,其余原告认可1535元,应从保险公司支付原告的款项中扣除返还被告胡长碧。 原告随建林的合理损失有,住院17天,支出医疗费1334.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营养费340元(20元/天×17天),护理费1352.59元(29041元/年÷365天×17天×1人),车损645元、评估费100元、拖车、停车费780元、交通、住宿费本院酌定800元。 原告随心廉的合理损失有,住院33天,支出医疗费14805.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0元/天×33天),营养费660元(20元/天×33天),护理费8592.95元(29041元/年÷365天×33天×1人+29041元/年÷365天×150天×50%),交通、住宿费本院酌定1500元,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22398.03元/年×1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2640元,保全费520元,复印费20元,住院期间购买医疗辅助器具花费2700元。二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随建林医疗费1334.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340元,护理费1352.59元,交通、住宿费800元,车损645元,以上合计4981.92元(含胡长碧垫付的56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随心廉医疗费7815.67元,护理费8592.95元,交通、住宿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2700元,以上合计48065.65元(含胡长碧垫付的975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随建林,拖车费、停车费780元,评估费100元,以上合计880元的50%,即440元; 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随心廉医疗费6989.56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660元,鉴定费2640元,复印费20元,以上合计16279.56元的50%,即8139.78元; 五、被告胡长碧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随心廉保全费520元的50%,即260元; 六、驳回原告随建林、随心廉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60元,减半收取680元,由被告胡长碧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 昭 审判员 辛国喜 审判员 刘定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严 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