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民一初字第386号 原告靳守朋,男,1986年3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红伟,河南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万林,男,1970年4月9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俞海雷,总经理 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大道中段。 委托代理人路征,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靳守朋诉被告冯万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守朋的委托代理人郭红伟,被告冯万林,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路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靳守朋诉称,2013年10月20日17时49分,被告冯万林驾驶冀DN5229号货车在行驶至滑县新区靳庄村路段时把受害人靳守朋正常行使的电动车连车带人撞倒并碾压,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以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交警部门赶到现场处置时,被告提出双方都是街坊,要求和平解决,原告同意,交警部门就未对事故做进一步处理,事实上被告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可被告仅仅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对原告的其他损失至今不管不问。现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8117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冯万林辩称,肇事车辆冀DN5229号汽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先行赔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该次事故的发生属实,但没有进行事故责任划分,不能证实被告冯万林负此事故的责任,所以,应该认定被告冯万林无责任;在符合赔偿的条件下,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按照无责任的赔付条款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0日17时49分,被告冯万林驾驶冀DN5229号货车,在行驶至滑县新区靳庄村路段时因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导致其所驾车辆与原告靳守朋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以后,交警部门赶到现场处置时,被告提出双方都是街坊,要求和平解决,原告同意,交警部门就未对事故做进一步处理;原告靳守朋于2013年10月20日至2014年1月10日在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2天,被诊断为:“1、右小腿挤压伤,皮肤大面积坏死;2、右膝关节皮肤套脱伤;3、右内跺骨折;4左小腿皮肤擦伤”、“住院期间需二人陪护”,其出院医嘱载明“休息半年后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定全负重”,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17813.41元;2014年9月5日,滑县人民法院委托新乡医学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靳守朋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靳守朋因车祸致右小腿瘢痕形成被评为十级伤残”庭审中,被告冯万林、保险公司均对该鉴定结论的真实性不持异议。鉴定费700元。2014年5月8日,河南师诚律师事务所委托滑县德锺资产物价评估鉴定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靳守朋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的车损进行评估,车损为1876元。评估费100元。交通费1500元。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车损结论提出异议,认为鉴定系单方委托,车损评估价过高,应该以事故发生时保险公司的定损价800元计算,但未申请重新评估。 另查明,被告冯万林驾驶的肇事车辆冀DN5229号货车,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额为12.2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冯万林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7813.41元,被告冯万林当庭表示,上述垫付款如果保险公司理赔,则由原告领取,作为对原告的补偿,原告靳守朋兄妹4人,其父亲靳杰生,1960年1月9日生,靳守朋与妻子生育两个儿子,长子名叫靳新朝,出生于2011年12月25日,次子靳涵博出生于2014年11月21日。靳守朋及其家人均住滑县新区靳庄村,滑县新区靳庄村已规划在滑县城区范围内,原告靳守朋已经参加滑县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2014年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赔偿参照标准、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821.98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为29041元∕年。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滑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和解证明、原告靳守朋身份证、被告身份证信息登记表、车辆信息单、车辆保险单护理人员身份证、事故现场照片、律师调查记录、滑县人民医院靳守朋诊断证明书、病历、滑县人民医院靳守朋出院证、靳守朋药费单据、交通费、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照相费、车损评估费票据、车辆损失评估结论书、靳守朋参加城镇医保证书、原告家庭乘员关系证明书、靳守朋二儿子出生手续、被告冯万林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及原、被告的部分庭审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该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根据责任大小予以赔偿。被告冯万林驾驶机动车在村内行驶与原告靳守朋骑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靳守朋受伤,原告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由于原、被告要求自行和解,没有经过滑县交警大队进行责任认定。根据事故发生的情况,本院认定被告冯万林,原告靳守朋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冯万林应当按照百分之五十的责任赔偿原告靳守朋的损失。原告自行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直接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应当由被告冯万林按百分之五十进行赔偿,被告冯万林垫付的17813.41元,应该计算在内。(冯万林当庭表示其垫付部分保险公司理赔后给原告作为补偿) 原告靳守朋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17813.41元;2、住院82天,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每天100元计算,被告提出异议,对被告的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误工费按照农、林、牧、渔业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为21106.72元(24457∕年÷365天∕年×315天);3、护理费:住院82天,滑县人民法院医院诊断证明要求两人护理,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计算,按日人均79.6元合计13054.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2460元;5、营养费按照每人20元计算1640元;6、原告主张交通费1500元,被告提出异议,原告又无充分证据,对被告的异议予以采纳,交通费酌定1000元;7、残疾赔偿金为44796.06元;8、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9、财产损失(电车)1876元;10、鉴定费:700元评估费100元;11、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有其父亲和两个孩子,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其二子是在事故发生后出生,与事故无关,对被告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确定原告的被抚养人为其父亲和两个孩子,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1867.26元(父亲靳杰生14821.98元/年x20年÷4x10%;长子靳新朝14821.98元/年x15年÷2x10%;次子14821.98元/年x18年÷2x10%)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141413.8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靳守朋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1106.72元、护理费13054.4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1867.26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电车)1876元,共计128700.44元中的121876元(含被告冯万林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 二、被告冯万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靳守朋医疗费7813.41元、营养费1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鉴定费700元,评估费100元的50%,计6446.71元; 三、驳回原告靳守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2元,由原告靳守朋负担100元、被告冯万林负担27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 昭 审判员 辛国喜 陪审员 魏文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严 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