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郜柯与张肖展、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民一初字第319号 原告郜珂,女,1993年6月22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怒旺,河南黎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肖展,男,1993年2月2日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人民大
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民一初字第319号
原告郜珂,女,1993年6月22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怒旺,河南黎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肖展,男,1993年2月2日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人民大道55号。
负责人吕红伟,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振国,该公司职工。
原告郜柯诉被告张肖展、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郜柯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怒旺、被告张肖展、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田振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郜柯诉称,2013年9月10日13时许,被告张肖展驾驶豫E5585W轿车沿人民路自北向南行驶至道康路交叉口,未按交通信号通行,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在住院治疗后,现构成伤残。被告驾驶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责险。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122097.44元,本案所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肖展辩称,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0日13时许,被告张肖展驾驶豫E5585W轿车沿人民路自北向南行驶至道康路交叉口,未按交通信号灯通行,与沿道康路自东向西行驶的郜柯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肖展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郜柯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与2013年9月10日在滑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骨盆骨折,2、多处软组织损伤,3、右上颌侧切牙、尖牙缺损,4、额部皮下血肿。2013年9月14日出院后又转入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颅脑损伤,2、额、面、上唇皮肤挫伤,3、牙齿断落,4、骨盆多发骨折。自2013年9月10日至2013年10月25日共住院46天,花医疗费8861.38元。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滑县德鐘资产物价评估鉴定有限公司估价,原告电动自行车估损总值为940元;经本院委托,安阳滑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7月7日作出滑州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8号鉴定意见书,原告郜柯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约为12000元—13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620元(含复印费、检查费1320元);审理中,原告提交郭尚恩证明及郭尚恩房产证各一份,主张原告一直在县城租房居住,但郭尚恩未出庭作证,原告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
另查明,郜柯系河南省新峰科技有限公司职工,其工资收入2013年六、七、八三个月平均工资为2549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亲郜新河护理,郜新河系河南贝迪塑业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3500元;郜柯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系原告郜柯所有;豫E5585W轿车系被告张肖展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额分别为12.2万元和20万元;河南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参照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病历、出院证、保险单、评估结论书、鉴定费票据,劳动合同书、工资证明、收入证明,被告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肖展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郜柯无责任。原、被告对该责任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肇事车辆豫E5585W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责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仍有不足的,有被告张肖展承担。
原告郜柯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8861.38元,误工费25405.03元(2549元÷30天×299天),护理费5366.66(3500元÷30天×4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30元×46天),营养费920元(20元×46天),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10%),后期治疗费1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损940元,鉴定费2620元;原告其他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郜柯医疗费8861.38元,误工费25405.03元,护理费5366.66,住院伙食补助费218.62元,营养费920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损940元,共计63662.37元。
二、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责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郜柯住院伙食补助费1161.38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2620元,共计15781.38元;
三、驳回原告郜柯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50元,由被告张肖展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春明
审判员  郝耀华
陪审员  刘陈彦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路晶晶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