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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志富与吴晓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民一初字第449号 原告程志富,男,1945年5月11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宏法、朱瑞兵,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晓松,男,1987年5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曹拥军、王楠,滑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 原告程志富诉被
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民一初字第449号
原告程志富,男,1945年5月11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宏法、朱瑞兵,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晓松,男,1987年5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曹拥军、王楠,滑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
原告程志富诉被告吴晓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志富委托代理人李宏法、朱瑞兵,被告吴晓松的委托代理人曹永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志富诉称,2014年4月30日,被告吴晓松驾驶豫EC6619小型越野客车沿道口镇河西砖窑厂前南北路自北向南行驶至窑厂前路段,与自南向北行驶向左转弯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程志富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事故认定,吴晓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程志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65000元。
被告吴晓松辩称,被告是为他人帮忙、受他人指派开车的,肇事车辆也不是我的,被告已经支付原告4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11时许,被告吴晓松驾驶豫EC6619小型越野客车沿道口镇河西砖窑厂前南北路自北向南行驶至窑厂前路段,与自南向北行驶向左转弯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程志富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吴晓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程志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程志富受伤后当天到滑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侧肋骨多发性骨折,2、双肺挫裂伤、肺大泡,3、腔隙性脑梗塞。自2014年4月30日至2014年6月2日共住院33天,花医疗费15414.20元,原告出院后,在道口镇河西村卫生室治疗花药费2044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安阳维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程志富伤残进行鉴定,结论为程志富肋骨骨折被评为Ⅹ(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755元(含打印文书费120元);经滑县德鐘资产物价评估鉴定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程志富所有的电动自行车估价,估损总值为1095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吴晓松已支付原告费用4000元;对原告的交通费、住宿费票据,被告均持有异议。
另查明,豫EC6619小型越野客车的登记车主是张晓波;被告述称不知道车辆实际车主,其驾驶车辆是为他人帮忙,未提交相关证据;2014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票据、评估结论书、评估费票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事故经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吴晓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程志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吴晓松作为侵权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80%;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已支付的费用,应折抵被告赔偿款。
原告程志富的合理损失有:住院医疗费17458.20元,鉴于原告尚有部分劳动能力,原告误工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为3600元(30元×120天);护理费按照一人护理计算为2625.62元(29041元/年÷365天×3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90元(30元/天×33天),营养费660元(20元/天×33天),残疾赔偿金9322.85元(8475.34元/年×11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755元,评估费100元,车损1095元,保全费300元,原告交通费、住宿费,被告持有异议,本院酌定为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晓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程志富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600元,护理费2625.62元,残疾赔偿金9322.8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住宿费600元,车损1095元共计32243.47元,扣除已支付的费用4000元,实际应再支付原告28243.47元。
二、被告吴晓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程志富医疗费745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90元,营养费660元,鉴定费1755元,评估费100元共计10963.20元的70%即7674.24元
案件受理费1425元,保全费300元共计1725元,由被告吴晓松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春明
审 判 员  刘定伟
人民陪审员  刘陈彦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路晶晶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