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民一初字第354号 原告陈振方,男,1993年11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管锋,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庆军,男,1972年6月5日生。 被告熊丙花,女,1971年12月13日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和胜权,职务:总经理。 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九州路85号。 委托代理人孙希奎,男,1990年6月21日生。 原告陈振方诉被告王庆军、熊丙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管锋、被告王庆军、熊丙花、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希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振方诉称,2013年12月9日,原告陈振方驾驶豫EXF908号二轮摩托车沿省道307线自东向西行驶至省道307线滑县桑村乡前胡庄名乐星KTV门前路段与被告王庆军驾驶自西向东行驶的豫F53759号重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害、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滑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作出滑公交认字(2013)第131223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陈振方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庆军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滑县人民医院、武警河南总队医院住院共30天,支付各项费用共计82998元。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71456.79元、误工费287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60482元、辅助器械费3680元、残疾赔偿金84753.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6277.3元、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鉴定费3800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共计343159.4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庆军、熊丙花辩称,被告王庆军在该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被告王庆军仅应承担交强险责任和商业险30%的责任。被告王庆军与被告熊丙花系夫妻关系,豫F53759号重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系被告熊丙花。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庆军为原告陈振方垫付2000元,又在事故组交了30000元保证金,但原告陈振方支走多少不清楚。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对该事故认可,但是保险公司仅于交强险限额内和商业险30%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9日0时20分,原告陈振方驾驶豫EXF908号二轮摩托车沿省道307线自东向西行驶至省道307线滑县桑村乡前胡庄村名乐星KTV门前路段与被告王庆军驾驶的豫F53759号重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滑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作出滑公交认字(2013)第131223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陈振方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庆军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在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付医疗费10911.90元,后因治疗需要转至武警河南总队医院住院治疗20天,支付医疗费60545元,原告共住院治疗30天,共支付医疗费71456.9元。住院期间,因治疗需要,原告购买上肢矫形器,花费3680元。诉讼中,原告申请伤残鉴定,本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振方右上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六级;其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期限拟为2年;其后续取内固定的费用约需7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原告陈振方与河南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有聘用协议,原告陈振方系该公司仓库保管员,用工期自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工资为3300元/月。河南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原告陈振方的工资自2013年12月9日至2014年12月9日停发。 另查明,原告陈振方兄弟两人,其父陈俊杰于1965年9月9日出生,其母杨爱菊于1968年2月21日出生,均系农村户口。 再查明,肇事车辆豫F53759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200000元,含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王庆军为原告陈振方垫付27000元。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5627.73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为29041元/年。 上诉事实,由事故认定书一份,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交强险保单和商业三者险保单各一份,滑县人民医院及武警河南总队医院住院病历各一套,医疗费票据六张,交通费票据二十三张,鉴定费票据一张,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上肢矫形器票据一张,长垣县佘家乡金岸下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原告陈振方及其父户口复印件各一份,滑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及出院证各一份、武警河南总队医院诊断证明及出院证各一份、仓库保管员聘用协议一份、河南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误工证明一份、河南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资表一份及原告、被告部分庭审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庆军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陈振方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各方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根据原告陈振方与被告王庆军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大小,本院确定被告王庆军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陈振方自行承担70%的责任。因肇事车辆豫F53759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其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直接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其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30%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王庆军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的30%进行赔偿。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熊丙花作为车主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被告熊丙花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的合理损失有:1、住院30天,医疗费71456.9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2、误工费按原告受伤前的平均收入每月3300元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为28710元(3300元/月÷30×261天)。3、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一人计算为2386.93元(29041元/年÷365×30天);根据伤残鉴定意见书,原告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一人,护理期限为二年,出院后的护理费29041元(29041元/年×2年×50%),护理费合计31427.93元(2386.93元﹢2904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为900元(30元/天×30天)。5、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为300元(10元/天×30天)。6、辅助器械费3680元。7、交通费500元。原告先在滑县人民医院住院10天,后转院至位于郑州市的武警河南总队医院住院20天,其主张500元交通费,有充足证据予以证明,且属于合理范围,对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2500元。9、残疾赔偿金84753.40元(8475.34元/年×20年×50%)。10、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25000元。对于原告主张其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父母没有劳动能力和收入来源,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256228.23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84753.40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交通费246.60元合计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下余医疗费61456.9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辅助器械费3680元、误工费28710元、护理费31427.93元、营养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253.4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136228.23元的30%,计40868.47元。被告王庆军垫付的27000元应当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振方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84753.40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交通费246.60元合计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振方下余医疗费61456.9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辅助器械费3680元、误工费28710元、护理费31427.93元、营养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253.4元、鉴定费2500元的30%合计40868.47元,以上共计160868.47元(含被告王庆军垫付的27000元); 二、驳回原告陈振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79元,由原告陈振方负担3439元、被告王庆军负担30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定伟 审 判 员 辛国喜 人民陪审员 魏文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 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