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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凤珍与张兰山、张合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民一初字第718号 原告王凤珍,女,1965年10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董宏志,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兰山,男,1969年5月25日出生。 被告张合昌,男,1963年3月14日出生。 原告王凤珍诉被告张兰山、张合昌民
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民一初字第718号
原告王凤珍,女,1965年10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董宏志,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兰山,男,1969年5月25日出生。
被告张合昌,男,1963年3月14日出生。
原告王凤珍诉被告张兰山、张合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凤珍的委托代理人董宏志、被告张合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兰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凤珍诉称,2014年1月13日和5月27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先后从原告处两次借款共计310000元,当时约定一个月内偿还,并由被告张合昌担保,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兰山缺席未答辩。
被告张合昌辩称,钱是张兰山于2012年借的,张兰山有一笔贷款到期,找被告帮忙,被告就给原告打电话让原告帮忙,原告就借给张兰山20万元,当时被告没有签字,2013年原告与张兰山商量用房抵债的问题,他们双方都签字了,被告跟原告说,尽快起诉,叫法院想办法把房过户给原告,张兰山给原告打了借条,本息共31万,其中一张25万的借据被告签字担保。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兰山于2014年1月13日、2014年5月27日两次借原告现金31万元,借据内容为“今借到现金陆万元(6万元)张兰山2014年1月13日”“今借到王凤珍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5万元,担保人张合昌经手人张兰山2014年5月27日”。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两张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31万元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合昌对25万元借款提供了担保,由于未约定担保方式,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利息由于原被告未约定,应自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兰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凤珍现金人民币2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10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限定履行期届满之日止),被告张合昌负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张兰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凤珍现金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10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限定履行期届满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被告张兰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 昭
审判员 辛国喜
陪审员 魏文飞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严 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