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民一初字第594号 原告王永胜,男,1977年8月1日生。 原告左利民,男,1971年3月9日生。 原告张运涛,男,1982年10月2日生。 原告王起波,男,1975年1月15日生。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马东领,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古松涛,男,1976年8月6日生。 被告焦作市万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军玲,职务:经理。 住所地:焦作市高新区万鑫商城C区13号楼13111号。 委托代理人许立,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 负责人:文晓娜,职务:总经理。 住所地:焦作市解放东路体育馆东侧。 委托代理人尚春,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永胜、左利民、张运涛、王起波诉被告古松涛、焦作市万涛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东领、被告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立、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古松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永胜、左利民、张运涛、王起波诉称,2014年6月22日10时40分,被告古松涛驾驶被告物流公司所有的豫HB7323/豫H200F挂重型货车在滑县大广快速通道城关镇史固路口与原告王永胜驾驶的豫E0766W号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毁,豫E0766W号轿车乘座人原告左利民、张运涛、王起波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滑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古松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四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四原告到滑县中医院检查治疗。肇事车豫HB7323/豫H200F挂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分别赔偿原告王永胜18955元、左利民6851.53元、张运涛5939.94元、王起波5283.35元,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古松涛未答辩。 被告物流公司辩称,被告古松涛系我公司司机,我公司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分别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三者险,总保额为117.2万元,为此请求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我公司司机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向原告垫付3000元,请求将我公司的垫付的3000元在保险公司赔偿时直接交付我公司。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我公司同意在保险条款和法律规定范围内赔偿原告有充足证据支持的合理合法的损失;2、超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予承担;3、停车费、评估费、诉讼费、代步工具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4、原告评定车损过高,保险公司不予认可,请求重新评估或由原告提交发票。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2日10时40分,被告古松涛驾驶豫HB7323/豫H200F挂重型货车在滑县大广快速通道城关镇史固路口与原告王永胜驾驶的豫E0766W号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毁,豫E0766W号轿车乘座人原告左利民、张运涛、王起波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滑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古松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四原告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四原告被送到滑县中医院检查治疗。原告王永胜花医疗费1138元;原告左利民住院11天,花医疗费4096.13元;原告张运涛住院11天,花医疗费2651.83元;原告王起波住院11天,花医疗费2527.95元。豫E0766W号车为原告王永胜所有,事故发生后,该车经滑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滑县德鍾资产物价评估鉴定有限公司评估,车估损总值为13897元。原告王永胜支付车辆施救费300元、评估费660元。 肇事车豫HB7323/豫H200F挂重型货车系被告物流公司所有,被告古松涛系被告物流公司雇佣的司机,豫HB7323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和一份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豫H200F挂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一份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物流公司为原告左利民垫付医疗费3000元,原告张运涛在其村经营一家诊所。河南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收入为24457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为29041元,卫生、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业年平均收入为39414元。 上述事实,由滑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焦作市万涛公司行车证复印件、古松涛驾驶证、保单三份、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结论书、评估费及停车施救费票据四张、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九张、张运涛医师执业证书、医师资格证书、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原、被告的部分庭审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此次事故经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古松涛负全部责任,四原告无责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古松涛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原告王永胜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138元、车损13897元、施救费300元、评估费660元,对于原告王永胜主张3000元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费,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左利民的合理损失有:住院11天,医疗费为4096.13元,误工费737元(24457元/年÷365天×11天),护理费875元(29041元/年÷365天×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天×11天),营养费110元(10元/天×11天),交通费本院酌定150元;原告张运涛的合理损失为:住院11天,医疗费2651.83元,误工费1187元(39414元/年÷365天×11天),护理费875元(29041元/年÷365天×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天×11天),营养费110元(10元/天×11天),交通费本院酌定150元;原告王起波的合理损失为:住院11天,医疗费2527.95元、误工费737元(24457元/年÷365天×11天),护理费875元(29041元/年÷365天×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天×11天),营养费110元(10元/天×11天),交通费本院酌定150元。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超医保用药不予赔偿的辩称,因原告住院期间所产生的花费,不是受害人所能控制,医院据受害人伤情给予的治疗和为此而支出的相关费用,应认定是原告实际损失,且原告已支付了相关费用并开具了正式发票,本院对被告此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永胜医疗费1138元、车损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永胜下余车损11897元、施救费300元,合计1533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左利民医疗费2802.22元、误工费737元、护理费875元、交通费15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左利民下余医疗费1293.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110元,合计6298.13元(含被告物流公司垫付的300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运涛医疗费2651.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110元、误工费1187元、护理费875元、交通费150元,合计5303.83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起波医疗费2527.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110元、误工费737元、护理费875元、交通费150元,合计4729.95元; 五、被告焦作市万涛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永胜评估费660元; 六、驳回原告王永胜、左利民、张运涛、王起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27元,由原告王永胜负担57元、原告左利民负担30元、原告张运涛负担30元、原告王起波负担30元、被告焦作市万涛物流有限公司负担5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 昭 审判员 刘定伟 审判员 毕晓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赵 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