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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海龙与秦艳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民一初字第459号 原告王海龙,男,2000年12月29日生。 法定代理人王付川,男,1992年7月26日生。 委托代理人何飞,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秦艳辉,女,1988年5月8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西涛,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
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民一初字第459号
原告王海龙,男,2000年12月29日生。
法定代理人王付川,男,1992年7月26日生。
委托代理人何飞,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秦艳辉,女,1988年5月8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西涛,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3号楼中华大厦。
负责人孙书生,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卫河,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住所地:滑县道口镇滑州路西路南。
负责人李世彬,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慧芳,河南同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海龙诉被告秦艳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龙的委托代理人王付川、何飞,被告秦艳辉委托代理人李西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卫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慧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海龙诉称,2013年8月10日16时,被告秦艳辉驾驶豫E0070Z号小型轿车沿内白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滑县白道口李河京路口,与自西向东行驶的王振阳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王振阳及电动三轮车乘坐人王海龙、王海洋、王凤举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滑县交警队认定,被告秦艳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3333.65元,本案所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秦艳辉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事故发生后,秦艳辉为原告垫付的1621.50元医疗费,原告应予返还。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辩称,原告损失应首先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因本事故有多人受伤,超过交强险的医疗费部分,公司同意承担70%。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0日16时40分,被告秦艳辉驾驶豫E0070Z号小型轿车沿内白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滑县白道口镇李河京村路口时,与自西向东行驶的王振阳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王振阳及电动三轮车乘坐人王海龙、王海洋、王凤举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秦艳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振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海洋、王海龙、王凤举无责任。原告王海龙受伤后当天在送入滑县中医院检查并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肱骨近端骨折,自2013年8月10日至2013年8月27日共住院17天,2014年1月18日再次在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月23日出院,两次共住院22天,支付医疗费6928.77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进行鉴定,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8月21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为:王海龙右上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Ⅹ(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77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秦艳辉已垫付医疗费1621.50元。
另查明,豫E0070Z号小型轿车的车主是被告秦艳辉,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额为12.2万元;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责险,保额为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驾驶证、行驶证、鉴定意见书、(2014)滑民一初字第463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秦艳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振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海洋、王海龙、王凤举无责任。原、被告对该责任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原告王海龙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豫E0070Z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按照70%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秦艳辉垫付的医疗费,原告应从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扣除予以返还;本案有多个受害人,应合理分配交强险。
原告王海龙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6928.77元,护理费1750.41元(29041元∕年÷365天×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22天),营养费440元(20元/天×22天),伤残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70元,原告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海龙医疗费2500元,护理费1750.41元,伤残赔偿金16950.6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6501.09元(含被告秦艳辉已垫付的医疗费1621.50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海龙医疗费4428.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440元,鉴定费770元共计6298.77元的70%即4409.13元
三、驳回原告王海龙的其他损失请求
案件受理费633元,由被告秦艳辉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春明
审 判 员  郝耀华
人民陪审员  刘陈彦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路晶晶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