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民一初字第693号 原告毛艳苗,女,1974年4月14日生。 委托代理人付慧斐,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新民,男,1968年12月30日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人民大道55号。 负责人吕红伟,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振国,男,1958年2月1日生。 原告毛艳苗诉被告张新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陈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艳苗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慧斐,被告张新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田振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艳苗诉称,2014年8月28日10时23分,在滑县老史公路万古镇万古加油站前路段,被告张新民驾驶予E0239Y号小型轿车下车开门时与原告毛艳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沿上述路段自东向西行驶时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自行车损坏,经事故认定,被告负事故的的主要责任,现原告要求赔偿起诉至法院 被告张新民辩称,医疗费与本案无关的被告不考虑,误工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不合理的被告不应承担。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合理部分赔偿,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法院应不予支持,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10时23分,在滑县老史公路万古镇万古加油站前路段,被告张新民驾驶予E0239Y号小型轿车下车开门时与原告毛艳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沿上述路段自东向西行驶时发生事故,该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自行车损坏,经事故认定,被告负事故的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张新民驾驶的予E0239Y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额为12.2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住院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保险单及行车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张新民驾驶自已所有的予E0239Y轿车与原告驾驶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新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毛艳苗负次要责任,肇事车辆予E0239Y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内,为此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首先进行赔偿,超出强险部分由被告张新民按70℅的比例进行赔偿。 原告毛艳苗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8850.42元,误工费考虑原告事故发生时在安阳高新区鸣旗制衣厂上班,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其日平均工资105.36元,事故发生后住院期间停发,故其误工费应按其停发工资计算即2212.56元(21天×105.36元/天),护理费1670.85元(参照2014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案件标准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年收入为290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天×30元/天=630元,营养费21天×20元=420元,交通费酌定800元,车损273元,评估费100元,拖车费470元,以上共15426.83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毛艳苗医疗费8850.42元、误工费2212.56元、护理费1670.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420元、交通费酌定800元、车损273元、评估费100元、拖车费470元等共计15426.8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张新民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昭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严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