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民一初字第659号 原告林州八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国家红旗渠经济技术开发区(林州市盛唐大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郭怀生,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素会,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伟,男,1959年11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勇,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州八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林州八建公司)诉被告韩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州八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素会,被告韩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州八建公司诉称,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滑劳人仲案字第(2014)06号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被告和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林州八建有规定,每招工人都要到劳动局备案,但是被告韩伟没有备案。薛现海从魏现芝手里承包的是木工活,李义勤是薛现海的工人,具体就是支模板。被告韩伟和李义勤以前认识,被告韩伟没有经过小包工头薛现海同意就到工地干活,干了一天后,薛现海就撵被告韩伟走,被告韩伟没走。干了三天后,土地第六层的木工活结束,中间隔几天没木工活,李义勤等木工就到其他工地干活。工程进展到七层时,薛现海一一通知了除被告韩伟以外的工人上班,被告韩伟是自己去的工地,结果被告韩伟用电锯时就把自己的脚伤了。被告韩伟从开始到工地干活就没有经过薛现海的同意,并且自始至终薛现海都没有同意过,形不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和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涉诉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韩伟辩称,2014年3月31日,被告经人介绍到原告承建的的东方国际城小区3号楼干木工。2014年4月9日,被告在该小区3号楼工作时被电锯锯掉两节脚趾,后经新区政府房管办进行调解,因双方对赔偿数额有较大分岐而未调解成功。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滑县新区“东方国际城”项目3号楼工程由原告林州八建公司承建,魏宪芝承包了该项工程的清工,魏宪芝又将木工活发包给薛现海。2014年3月31日,被告韩伟经薛现海的工人李义勤介绍到原告承建的工地干木工活,2014年4月9日,被告韩伟在“东方国际城”小区3号楼干活时不慎被电锯锯掉两根脚趾,并被薛现海送到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滑县医院治疗。滑县新区管理委员会房管办分别于2014年4月16日和2014年4月22日两次对被告受伤赔偿事宜进行调解,但并未达成调解协议。 另查明,被告韩伟受伤后于2014年7月14日向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滑劳人仲案字第(2014)0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出庭证人薛现海的证人证言、被告提供的新区房管办2014年6月11日出具的韩伟工伤事故的情况说明、仲裁裁决书、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及原、被告的部分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滑县新区“东方国际城”小区3号楼建设工程系原告林州八建公司承建,魏宪芝承包了该项工程的清工,魏宪芝又将木工活发包给薛现海,被告韩伟经薛现海的工人李义勤介绍到该工程工地从事木工工作,被告韩伟确系于2014年4月9日在原告承建的“东方国际城”小区3号楼工作时不慎被电锯锯掉两根脚趾,对此原、被告均不持异议,虽然原告林州八建公司提出没有招用被告韩伟,但被告韩伟经薛现海的工人李义勤介绍到原告承建的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原告和薛现海并没有明确拒绝被告韩伟,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的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林州八建公司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林州八建公司主张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林州八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韩伟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林州八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 昭 审判员 刘定伟 审判员 毕孝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赵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