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常香玲与郭福顺、赵晓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民一初字第334号 原告常香玲,女,1963年3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艳玲,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福顺,男,1967年11月4日生。 被告赵晓宁,女,1988年10月26日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马东领,河南创诚律师事
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民一初字第334号
原告常香玲,女,1963年3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艳玲,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福顺,男,1967年11月4日生。
被告赵晓宁,女,1988年10月26日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马东领,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国栋,职务:总经理。
住所地:淇滨区兴鹤大街福源小区4-02号商业楼1-2层第1-4间。
委托代理人乔磊,男,1989年1月3日生。
原告常香玲诉被告郭福顺、赵晓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艳玲、被告郭福顺、赵晓宁的委托代理人马东领、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香玲诉称,2014年3月30日4时40分许,被告郭福顺驾驶豫FGS663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解放北路自北向南行驶至道口镇第二初中门口路段,与自西向东横过公路的原告常香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常香玲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郭福顺负主要责任,原告常香玲负次要责任。被告郭福顺驾驶的汽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要求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施救费、评估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7027.3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郭福顺、赵晓宁辩称,被告赵晓宁是肇事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应当按照比例承担。原告要求过高,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郭福顺已经支付原告2000元,应当在交强险内扣除。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我公司同意在保险条款和法律规定范围内赔偿原告有充足证据支持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停车费、评估费、诉讼费、施救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和护理期限、人数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0日4时40分许,被告郭福顺驾驶豫FGS663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解放北路自北向南行驶至道口镇第二初中门口路段,与自西向东横过公路的原告常香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常香玲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郭福顺负主要责任,原告常香玲负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常香玲到滑县正骨医院住院治疗100天,花医疗费8484.30元,出院诊断:1、左肩胛骨骨折;2、左肩锁关节脱位;3、头外伤;4、左膝关节软组织挫伤。滑县正骨医院出具陪护证明,载明:患者住院期间需要留陪护二人,陪护人员樊永杰、刘伟。因患者伤情较重,出院后需要一人陪护,护理时间约为一个月左右。
原告常香玲的电动车被拖至中邮停车场,经滑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滑县德鐘资产物价评估鉴定有限公司评估,车估损总值为363元。原告常香玲支付车辆施救费280元、评估费100元。
肇事车豫FGS663号小型客车车主为被告赵晓宁,事故发生时,驾驶人被告郭福顺系借用该车。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郭福顺为原告常香玲垫付医疗费2000元。河南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收入为24457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为29041元。经本院核实,原告常香玲的户口性质为非农业户口。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赵晓宁行驶证、郭福顺驾驶证、交强险保单一份、滑县正骨医院病历一套、医疗费票据一张、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结论书、评估费及停车施救费票据三张及原、被告的部分庭审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郭福顺负主要责任,原告常香玲负次要责任,各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肇事双方在本案中的过错责任大小,本院确定由被告郭福顺承担70%赔偿责任,原告常香玲自行承担30%责任。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赵晓宁作为车主存在过错,被告赵晓宁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常香玲的合理损失有:住院100天,医疗费8484.30元;关于误工期限、护理期限、护理人数,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住院治疗期限过长和陪护人员过多,但未就该问题在本院指定期限内书面申请鉴定,本院认为,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具有一定的客观性,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参照滑县正骨医院的医嘱和陪护证明,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期和护理期限为130天,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为2人;原告主张按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计算误工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费为8710.71元(24457元/年÷365天×130天);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5912.88元(29041元/年÷365天×100天×2),出院后的护理费为2386.93元(29041元/年÷365天×30天),护理费共计18299.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30元/天×100天),营养费1000元(10元/天×100天);关于原告主张的3000元交通费,三被告提出部分异议,原告未提出充分证据,对被告的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车损363元,施救费280元,评估费100元,原告常香玲的合理损失共计40737.82元。对于原告要求赔偿超出以上各项损失费用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27510.52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363元计37873.52元,其余2864.30元,被告郭福顺应当赔偿原告2005.01元(2864.30元×70%),扣除被告郭福顺已经支付的2000元,被告郭福顺应当再支付原告5.0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常香玲医疗费8484.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15.70元、误工费8710.71元、护理费18299.81元、交通费500元、车损363元,合计37873.52元;
二、被告郭福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常香玲下余住院伙食补助费1484.30元、营养费1000元、施救费280元、评估费100元的70%,合计2005.01元,扣除被告郭福顺已支付的2000元,被告郭福顺再支付原告常香玲5.01元;
三、驳回原告常香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75元,由原告常香玲负担187元、被告郭福顺负担78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 召
审判员 刘定伟
审判员 康素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赵 华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