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白民初字第149号 原告鹤壁市利丰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商海宽职务经理 住所地河南省浚县黎阳路东段路北。 委托代理人贾辉,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兰存,男,1971年12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范希魁,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鸣,男,1984年2月16日生。 被告李保国,男,1957年9月9日生。 原告鹤壁市利丰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杨兰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杨兰存申请李鸣、李保国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鹤壁市利丰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辉、被告杨兰存的委托代理人范希魁,被告李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保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鹤壁市利丰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具有法人资格的农资公司,近年来被告杨兰存多次在原告处购进化肥,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后经结算,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达78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据。之后,被告陆续还款30000元,下余48000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原告诉请被告杨兰存立即给付拖欠原告的货款48000元并支付利息20500元。 被告杨兰存辩称:被告杨兰存不应当作为本案的被告。2013年12月7日被告已与被告李鸣、李保国达成书面协议,约定原告主张的48000元由被告李鸣、李保国负担,且已通知了债权人。原告主张的利息并无约定,应不予支持。 被告李鸣辩称:被告杨兰存所说的协议确实存在。但该协议约定的是杨兰存、李鸣应同时履行各自的义务,现杨兰存并未履行其义务,故被告也不同意履行该协议。 被告李保国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鹤壁市利丰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系一家从事化肥、农药、农机具等批发零售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杨兰存与被告李鸣合伙在滑县白道口镇从事化肥批发零售,近年来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赊购化肥。2012年11月22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8000元未付,由被告杨兰存向原告出具了欠据。之后,被告陆续还款30000元,下欠48000元至今未还。另查明,被告杨兰存与被告李鸣合伙在滑县白道口镇从事化肥批发零售生意未办理工商登记,杨兰存、李鸣各占有50%的股份。2013年12月7日被告杨兰存、李鸣进行了合伙清算,并订立了书面的清算协议,该协议对本案原告的48000元债务进行了分割,约定该笔债务应由被告李鸣承担。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部分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欠据一份,被告杨兰存提交的协议一份为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兰存从原告鹤壁市利丰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购买化肥,应当支付相应的价款。被告杨兰存、李鸣对合伙关系均予以认可,虽二被告已对合伙债务进行了分割,约定涉案债务由被告李鸣负担,鉴于原告对该协议不予认可,且合伙关系的内部协议对外不产生约束力,个人合伙的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以判令涉案债务由被告杨兰存、李鸣共同负担为宜。鉴于原告提交的欠据并未记载还款期限和逾期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205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其利息可自其向本院起诉至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兰存、李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鹤壁市利丰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货款48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率支付自2014年8月4日起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鹤壁市利丰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12元,由被告杨兰存、李鸣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聂世辉 审 判 员 杨建峰 人民陪审员 徐保良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孟海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