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民一初字第233号 原告卜卫枝,女,1980年6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韩林,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伟业,男,1993年9月6日生。 被告李运发,男,1970年8月18日生。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李秀生,职务:总经理。 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北二七路200号金博大城商务会所B座16、17层。 委托代理人付现明,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志恒,职务:总经理。 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 委托代理人李超、刘晶晶,河南钰琢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卜卫枝诉被告李伟业、李运发、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信达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伟业、李运发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卜卫枝诉称,2014年2月1日9时45分,在滑县王郑公路半坡店乡卜屯村路段,被告李伟业驾驶豫A9092G号小型轿车沿王郑公路自南向北行驶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左转弯横过公路的原告卜卫枝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卜卫枝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伟业支付1700元费用后,就不再赔偿。事故车辆在第三、第四被告处投保有保险。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伟业、李运发未答辩。 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赔偿;原告的要求赔偿费用过高;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日9时45分,在滑县王郑公路半坡店乡卜屯村路段,被告李伟业驾驶豫A9092G号小型轿车沿王郑公路自南向北行驶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左转弯横过公路的原告卜卫枝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卜卫枝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伟业负主要责任,原告卜卫枝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滑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8天,支付医疗费7702元。诉讼中,原告申请伤残鉴定,本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卜卫枝右锁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评为十级伤残;其后续取内固定物的费用约需5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原告的踏板式电动车经滑县交警大队委托滑县德鍾资产物价评估鉴定有限公司评估,车估损总值为1595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00元。 另查明,原告育有两个孩子,均未成年,长子名叫卜勇,出生于2001年10月24日,次子名叫卜项飞,出生于2010年1月30日,原告及孩子均系农村居民。原告母亲邵爱芳出生于1949年3月25日,为农村居民,需人扶养,原告兄妹六人。 再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李伟业支付原告医疗费1700元。肇事车辆豫A9092G车主为被告李运发,事故发生时驾驶人为被告李伟业,该车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三者险责任金额1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5627.73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为29041元/年。 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二份,医疗费票据十张,病历一套,鉴定费票据一张,鉴定意见书一份,评估费票据一张,评估结论一份,原告的户口本、村委会证明及原、被告的部分庭审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伟业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肇事双方在本案中的过错责任大小,本院确定由被告李伟业承担70%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责任。肇事车辆豫A9092G号车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如有不足的,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李运发作为车主存在过错,被告李运发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的合理损失有:住院18天,医疗费7702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原告主张误工期限227天过高,对被告抗辨意见予以部分采纳,结合原告的具体伤情,本院酌定原告误工期限按180天计算,误工费为12060.99元(24457元/年÷365×180天),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计算为1432.16元(29041元/年÷365×18天),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为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为540元,残疾赔偿金为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753.27元(长子:5627.73元/年×5年÷2×10%,次子:5627.73元/年×14年÷2×10%,母亲:5627.73元/年×15年÷6×10%),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车损1595元,评估费100元;关于原告主张1000元交通费,两个被告保险公司提出部分异议,原告又无充分证据,对被告的异议予以采纳,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59114.10元,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42697.08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1595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下余后续治疗费2702元、营养费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鉴定费1300元、评估费100元的70%,计3375.40元。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的医疗费用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意见,因原告住院期间所产生的花费,不是原告所能控制,医院据原告伤情给予的治疗和为此而支出的相关费用,应认定是原告实际损失,且原告已支付了相关费用并开具了正式发票,本院对被告此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卜卫枝医疗费7702元、后续治疗费2298元、误工费12060.99元、护理费1432.16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753.27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1595元,合计54292.10元(含被告李伟业垫付的17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卜卫枝下余后续治疗费2702元、营养费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鉴定费1300元、评估费100元的70%计3375.40元; 三、驳回原告卜卫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原告卜卫枝负担225元,被告李伟业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春旺 审 判 员 刘定伟 人民陪审员 魏文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 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