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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卫民与祝凤丽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民二初字第272号 原告周卫民,男,1966年8月29日生。 被告祝凤丽,女,1974年6月6日生。 原告周卫民诉被告祝凤丽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民二初字第272号
原告周卫民,男,1966年8月29日生。
被告祝凤丽,女,1974年6月6日生。
原告周卫民诉被告祝凤丽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卫民、被告祝凤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卫民诉称:原告周卫民经营吊篮租赁生意,被告祝凤丽自2012年在运泽世家小区等工地搞建筑工程的时候就租赁原告的吊篮,经核算截止2014年4月24日,被告祝凤丽共计欠原告吊篮租赁费35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周卫民多次催要该租赁款,被告祝凤丽未偿还。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祝凤丽偿还原告周卫民租赁款35000元及利息。
被告祝凤丽辩称:租赁原告周卫民的吊篮事实属实,截止2014年4月24日尚欠原告周卫民吊篮租赁款35000元也是事实,就是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该租赁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卫民经营吊篮生意。被告祝凤丽自2012年开始在运泽世家小区等工地搞建筑工程的时候租赁原告的吊篮用于工程建设,截止2014年4月24日共欠原告周卫民租赁吊篮款35000元未偿还。被告祝凤丽于2014年4月24日向原告周卫民出具总欠条一张,写明“欠吊篮租赁款35000元,以前所有欠条作废”。以上租赁款经原告周卫民催要,被告祝凤丽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由原告周卫民提供的欠条一张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可以认定,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祝凤丽向原告周卫民租赁吊篮,尚欠原告周卫民租赁吊篮款35000元,为原告周卫民出具了欠条,且被告祝凤丽也当庭认可,被告祝凤丽应按照欠条的约定偿还原告周卫民租赁款,但其在原告周卫民多次催要后仍未偿还。对原告周卫民要求被告祝凤丽偿还35000元租赁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原告周卫民要求利息应自原告周卫民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祝凤丽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欠原告周卫民租赁款35000元及利息(该利息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祝凤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艳丽
审 判 员  王曙光
人民陪审员  汪志强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巧凤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