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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天路与焦智恒、刘钧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民一初字第506号 原告南天路,男,1968年3月22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秀章、程攀,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智恒,男,1981年8月3日生。 被告刘钧清,男,1966年9月17日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
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民一初字第506号
原告南天路,男,1968年3月22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秀章、程攀,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智恒,男,1981年8月3日生。
被告刘钧清,男,1966年9月17日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涛,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建领,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南天路与被告焦智恒、刘钧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受理后,于2014年8月1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天路的委托代理人程攀,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建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智恒、刘钧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天路诉称,2014年1月10日,被告刘钧清驾驶车辆行驶途中,与被告焦智恒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原告南天路受伤,本次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刘钧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焦智恒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又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支公司投保了保险。原告南天路要求被告焦智恒、刘钧清、人寿财险郑州市支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37576.34元。
被告焦智恒、刘钧清未到庭答辩。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支公司辩称,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支公司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和车辆的投保情况无异议,被告刘钧清无证驾驶车辆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依据相关规定,对于原告南天路诉请的各项损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支公司只负责垫付医疗费,且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支公司对于该费用有追偿的权利,对于其他损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支公司不负责垫付或赔偿;原告南天路要求各项损失的计算标准过高,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不应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0日13时40分,被告刘钧清驾驶豫G1Y801号小型轿车沿新濮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到卫辉境内东柳卫路段左转弯时与被告焦智恒驾驶的豫E0006X小型轿车沿新濮公路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豫G1Y801号小型轿车乘坐人刘连喜和豫E0006X小型轿车乘坐人南天路、王海龙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2月24日,卫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卫公交认字(2014)第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钧清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焦智恒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刘连喜、原告南天路、王海龙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南天路受伤后于2014年1月10日在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5天,诊断为右肱骨干粉碎性骨折等,支付医疗费20174.16元,2014年3月16日出院。被告刘钧清驾驶的豫G1Y80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住院病历一份、出院证一份、医疗费票据一页、交通费票据五页、住院费用明细清单一份、车辆保险查询结果一份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卫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钧清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焦智恒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南天路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南天路系被告焦智恒驾驶轿车上的乘坐人,对于因此事故给其造成的损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支公司作为对方事故车辆豫G1Y801号小型轿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的损失,由被告焦智恒、刘钧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刘钧清应承担70%的事故责任,被告焦智恒应承担30%的事故责任。
原告南天路的合理损失有:住院65天,医疗费20174.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按30元计算,共计1950元,营养费每日按20元计算,共计1300元,误工费按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每年24457元计算,共计为4355.36元,护理费按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每年29041元计算,共计5171.68元,交通费结合原告治疗情况酌定为500元;原告南天路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南天路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355.36元,护理费5171.68元,交通费500元,共计人民币20027.04元;
二、被告刘钧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南天路医疗费10174.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营养费1300元,共计人民币13424.16元的70%即9396.91元;
三、被告焦智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南天路医疗费10174.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营养费1300元,共计人民币13424.16元的30%即4027.25元;
四、驳回原告南天路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9元,由原告南天路负担39元,由被告刘钧清负担490元,被告焦智恒负担2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景素祯
审 判 员  郝耀华
人民陪审员  刘陈彦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海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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