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关盼龙与刘胜等三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民一初字第44号 原告关盼龙,男,1990年8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段永生,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胜,男,1977年7月4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纪典,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
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民一初字第44号
原告关盼龙,男,1990年8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段永生,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胜,男,1977年7月4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纪典,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区三垟乡吕家岸村周之垟(温州哼哈绿色食品开发与销售管理中心大厦十层)。
负责人徐式元,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占根,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关盼龙诉被告刘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盼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永生,被告刘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纪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占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关盼龙诉称,2013年10月26日7时许,被告刘胜驾驶浙CB3Z95号客车沿什牛路自南向北行驶至老店镇北街“银鹏电器”门前掉头时,与自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豫EXL271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认定,被告刘胜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65000元,本案所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胜辩称,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赔偿后,同意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事故发生后,我方支付原告的款项,应从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扣除返还。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诉讼费、评估费、鉴定费、保全费、停车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6日7时许,被告刘胜驾驶浙CB3Z95号客车沿什牛路自南向北行驶至老店镇北街“银鹏电器”门前掉头时,与自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豫EXL271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胜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关盼龙受伤后在滑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自2013年10月26日至2013年11月15日共住院21天,花医疗费10199.14元。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滑县德鐘资产物价评估鉴定有限公司估价,原告二轮摩托车估损总值为111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6月3日的鉴定意见为:原告关盼龙左下肢损伤伤残等级为Ⅹ(十)级;其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一人,护理期限拟定为四个月;其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5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拖车、停车费4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刘胜垫付医疗费2000元;审理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复印费、交通费持有异议。
另查明,浙CB3Z95号客车的车主是被告刘胜,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额为12.2万元;河南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参照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职工为29041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出院证、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鉴定意见书、评估结论书、鉴定费票据、评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胜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关盼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对该责任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结合责任认定书,被告刘胜、原告关盼龙以各承担事故的70%、30%责任为宜。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肇事车辆浙CB3Z95号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刘胜按70%的责任承担,被告刘胜已支付原告的2000元,应折抵其赔偿款。
原告关盼龙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0199.14元,误工费14406.17元(24457元/年÷365天×215天),护理费5489.94元[(29041元/年÷365天×21天)﹢(29041元/年÷365天×120天×40%)],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营养费420元(20元/天×21天),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损1110元,鉴定、评估费2600元,施救费400元,交通费300元,原告其他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关盼龙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4406.17元,护理费5489.94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1110元共计53256.79元。
二、被告刘胜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关盼龙医疗费199.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420元,鉴定、评估费2600元,施救费400元共计4249.14元的70%即2974.39元,扣除已支付原告的2000元,实际应再支付原告974.39元;
三、驳回原告关盼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被告刘胜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春明
审 判 员  郝耀华
人民陪审员  刘陈彦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路晶晶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