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滑民一初字第697号 原告李修彦,男,1953年3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明普,河南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滑县中心医院,住所地:滑县道口镇卫河路79号。 法定代表人肖萍,职务:院长。 委托代理人赵志广,男,1954年11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范希魁,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修彦与被告滑县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3日受理后,原告李修彦于2012年11月29日提出申请,要求对被告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程度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8月18日,司法鉴定程序终结,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修彦及委托代理人赵明普,被告滑县中心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赵志广、范希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修彦诉称,2012年5月31日,原告李修彦经被告滑县中心医院医生介绍到被告处就诊,诊断为腰椎间盘脱出等,当天下午,被告为原告行“混合痔外剥内扎术”,后进行药物治疗,2012年6月9日,被告为原告行腰椎间盘突出症椎板减压髓核摘除术,在手术过程中,由于被告医生的过失,将原告的马尾神经损伤,原告无法站立行走,2012年6月23日,被告让原告出院回家疗养,七天后,因原告无法排尿又到被告处住院治疗,至2012年10月17日出院,至今仍不能痊愈。由于被告处的医生医术不高,在治疗过程中违反医疗常规,致原告损伤,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共计31万元。 被告滑县中心医院辩称,被告滑县中心医院对原告李修彦的诊断正确,手术适时及时,诊疗符合操作规范,没有过错;原告李修彦的诉请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其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1日,原告因病在被告处就诊,初步诊断为“混合痔、糖尿病、腰椎间盘突出症”,当天下午,被告在选麻下为原告行“混合痔外剥内扎术”,手术后,原告马鞍区麻木不缓解,下肢酸痛持续加重等症状,经被告会诊后于6月9日在硬外麻醉下为原告行“腰椎间盘突出症椎板减压、髓核摘除术”,原告术后下肢疼痛症状有所缓解,未痊愈,于2012年6月23日出院,住院24天。2012年6月29日,原告第二次入住被告进行治疗,诊断为尿路感染、糖尿病、腰椎间盘髓核摘除术后,经治疗,原告症状未见明显好转,经会诊后考虑为原告神经功能损伤后恢复慢,需一定治疗过程,建议原告转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原告于2012年9月12日出院,住院74天。2012年10月8日,原告因腰椎间盘髓核摘除术后、糖尿病再次入住被告处进行治疗,2012年10月18日出院,住院10天。原告共支付医疗费8156.71元,新农合报销6391元,自付费用1765.71元。2012年11月29日,原告提出申请,要求对被告对原告的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程度进行司法鉴定,2013年2月25日,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经本院委托鉴定,作出安威校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滑县中心医院在对李修彦的诊疗过程中存在一定不足,与其术后恢复不理想之间无直接因果关系。原告对该司法鉴定意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后因原告无能力交纳鉴定费而撤回鉴定申请,2014年8月18日,鉴定程序终结。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其在被告处的住院病历及医疗花费票据,被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及安阳威校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告因病在被告处就诊,被告医务人员为原告行施手术治疗,原告在术后出现马鞍区麻木等症状,后又在被告处进行治疗,未痊愈,关于被告对原告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经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滑县中心医院在对李修彦的诊疗过程中存在一定不足,与其术后恢复不理想之间无直接因果关系,本院认为,虽然被告的诊疗行为与原告术后恢复不理想之间无直接因果关系,但被告在诊疗过程中存在一定的不足,并不能排除被告诊疗中的不足行为与原告的损害之间存在一定的间接关系,考虑原告的损害情况及被告的诊疗行为情况,结合本案案情,本院认为,由被告补偿原告损失15000元,对原告的其他损失,缺乏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滑县中心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李修彦15000元。 案件受理费5950元,原告李修彦负担5000元,被告滑县中心医院负担9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卢大勇 审判员 景素祯 审判员 郝耀华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杨海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