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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子强与靖军霞、张俊芳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民一初字第197号 原告李子强,男,1990年11月18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四化,滑县万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靖军霞,女,1991年11月12日生。 被告张俊芳,女,1970年2月14日生。 原告李子强诉被告靖军霞、张俊芳婚
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民一初字第197号
原告李子强,男,1990年11月18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四化,滑县万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靖军霞,女,1991年11月12日生。
被告张俊芳,女,1970年2月14日生。
原告李子强诉被告靖军霞、张俊芳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子强及委托代理人刘四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靖军霞、张俊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子强诉称,原告与被告靖军霞经人介绍订婚,2011年古历11月29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双方举行仪式后,被告靖军霞还在上大学,很少在一起生活,还时常发生口角,原告方曾找被告方谈论此事,被告张俊芳不讲理,现在被告靖军霞不来原告家,打电话联系不上,两个村的干部调解,被告什么条件都不接受,为了婚事,原告共花费86400元,其中见面礼6600元,被告通过媒人索要彩礼42000元,典礼前被告方家有丧事通知原告,要现金6400元,给被告交大学学费8000元,现在被告靖军霞不与原告共同生活,存在过错,二被告应当返还索要的各种费用,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彩礼及其它款63000元。
被告靖军霞、张俊芳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子强与被告靖军霞经人介绍订立婚约,于2011年古历11月29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原告李子强与被告靖军霞订立婚约后,原告李子强给被告靖军霞见面礼6600元;被告靖军霞的大伯母去世时,原告李子强送礼金3000元,买烟酒等物花200元;被告靖军霞的祖父去世时,原告李子强送礼金3000元,买烟酒等物花200元;原告李子强与被告靖军霞典礼时,两证人证实分两次共送彩礼42000元,证人李增山系原告李子强的祖父,证明送彩礼时,原告李子强先送了3万元,后又送去1.2万元,共计4.2元,证人李运忠系原告李子强的叔叔,证明在2011年原告李子强和被告靖军霞结婚时,共给彩礼42000元,第一次给40000元,后又给了2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方的出庭证人证言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靖军霞经人介绍订立婚约,双方按农村习俗结婚典礼,但未办理结婚登记,现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彩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考虑双方已举行典礼仪式并共同生活,返还彩礼的数额应结合本案酌情处理。原告主张的见面礼6600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靖军霞的伯母、祖父去世,两次办丧事,原告共送礼金6000元,购买物品共支付400元,不属婚约彩礼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结婚时支付的彩礼42000元,因两证人与原告均有亲属关系,且陈述不一致,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款项,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张俊芳返还彩礼,因本案系婚约财产纠纷,被告张俊芳不是婚约财产一方当事人,不承担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靖军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子强彩礼6600元;
二、驳回原告李子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原告李子强负担1000元,由被告靖军霞负担4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景素祯
审 判 员  郝耀华
人民陪审员  刘陈彦
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杨海玲
责任编辑:海舟